冯锦锡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辩护词(10-2)
来源:冯锦锡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4
浏览量:411

【前言】

为便于了解本律师在近几年所办理的一批具有典型、重大意义的刑事案件,现决定公布其中十篇刑事辩护词,以供参阅,但因涉及案件隐私,不得擅自转载。

【案情】

王某某与他人合伙设立某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纠纷导致停止营业,在资产清算分配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公司资金转入王某某另外一家公司使用。某市公安局在这期间接到股东举报,称王某某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后该案经侦查、审查,后移送到法院审理。

【律师辩护】

本律师作为王某某侦查、审查、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对整个案情进行了详细了解,结合卷宗证据材料,提出了辩护意见【详见辩护词】,最终王某某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免受牢狱之灾

【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委托,指派冯锦锡律师担任王某某一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进行了阅卷、调查。现结合庭审事实,围绕法庭争议焦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通过庭审,我们补充两个主要案件事实,供法庭参考:

1、证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问:王某某将某公司基本账户上的资金100多万元人民币转账至福建某公司,有否经过你的同意?当时王某某有打电话给我,我没有表态,只回答知道了。”,证人陈某某的回答可以确定王某某有告知他,而且陈某某并未表示反对或者不同意,公诉机关直接推定为陈某某不同意不符合客观事实。

2、某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已经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123日投案自首的事实;虽然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未予明确表述,但通过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二、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主要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1、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6、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二)事实依据

1、本案属公司股东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

某公司存续期间,各股东存在矛盾,导致公司停止运营并进行清算。因各方对清算分配方式存在持久争议,王某某在取得饶某某、陈某某同意,并知会李某某的情况下,将清算资金中的800000元汇入投资经营的福建某公司账户。

结合上述案情,该案可定性为未能妥善处理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轻微犯罪。

2、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过。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且真诚悔过。上述情节均能够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全案证据予以核实。

结合上述案情,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

3、王某某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回某公司账户,积极赔偿股东的损失并取得某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谅解。

2014418日,某公司、公司股东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共同向某市公安局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责任;并强烈建议撤销案件,按民事纠纷处理。

上述案情均能够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全案证据予以核实。

结合上述案情,王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主动退赃、退赔。

4、王某某是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前已述及,王某某将清算资金汇入其投资经营的福建某公司账户的背景原因有三个:一是某公司已于20127月份经股东会决定停止营业;二是全体股东已对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对清算结果是认可的,只是对分配方式产生不同意见;三是王某某方可分配资产金额高达146万余元,明显高于转账金额83万多元。因此,王某某在转账时主观上并不是想挪用公司资金,而是认为领取自己可分配资产;主观恶性较小。

经公安侦查,王某某案发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

上述案情均能够从《起诉书》及全案证据予以核实。

结合上述案情,王某某系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不判处刑罚。

三、主要案件焦点分析:

1、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轻微犯罪?

我们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属轻微犯罪。理由如下:

王某某的行为不能简单以涉嫌罪名来直接界定是否属轻微犯罪,而应结合全案情况(案件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来进行综合评判。

①本案系未能妥善处理股东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王某某在主观上并不是基于挪用资金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仅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未给社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小。因此,从本案案件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来综合判断,王某某的行为应当是符合轻微犯罪的条件。

②虽然王某某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但最终量刑应考虑其多种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依法符合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殊情形。同时,一般轻微犯罪即指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行为。据此,从法律角度出发,王某某的行为也应依法认定为轻微犯罪。

2、王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

我们认为,王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理由如下:

①鉴于某公司已于案发前停止营业,且全体股东对公司资产清算结果予以认可,只是对资产分配方式出现分歧而偶然引发刑事犯罪行为,其涉及面仅限于某公司及全体股东,并未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负面影响。现在王某某已经与某公司全体股东就退款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某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的行为,且强烈建议撤销案件,按民事纠纷处理。客观地说,王某某案发后的一系列积极行为表现已经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限度,且积极消除了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②案发前,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积极创业,其社会评价是正面、积极的。王某某从维修人员开始创业,现如今已成为公司负责人,除某公司外,还投资经营福建某公司,对当地经济、就业等方面都有做出积极地贡献。考虑到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的确事出有因且确有偶然性,综合其案发前的积极表现和社会评价,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将保障公司正常运营,继续为当地经济、就业作出应有贡献,的确也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正面效应。

③本案的受害人即某公司及全体股东,现鉴于某公司及全体股东已经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强烈建议撤销案件,按民事纠纷处理。也就是说,受害人已经对王某某的事后行为作出积极评价,且原谅其犯罪行为。同时,截止目前,未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或者事宜。那么,若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免予刑事处罚,并不会造成不当的社会后果或者负面的社会影响。

3、本案是否属于刑事和解?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刑事和解,综合全案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法院可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①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属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且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属于法律规定允许适用和解的案件。

②案发后,王某某已退出837700元款项,属全部退赃,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积极赔偿损失;具有自首情节,对自己的行为也真诚悔罪。据此,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③从某公司、陈某某、饶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向长乐市公安局出具的《谅解书》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且要求本案按民事纠纷处理。

④王某某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主动到长乐市公安局自首,配合侦查机关调查、退回挪用资金并积极与其他股东协商弥补公司亏损,并取得某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谅解。我们深切希望贵院能够综合考虑王某某的行为,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对王某某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深望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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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冯锦锡
  • 执业律所:
    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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