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律师亲办案例
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王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2
浏览量:13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臧某某等盗窃、诈骗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案例27-31号),作为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6月26日



指导案例28号
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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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xx县小xx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某某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xx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小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小x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某某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某某在浙江省小xx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小xx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某某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某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某某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某某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某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某某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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