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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斥保险公司---“高保低赔”
来源:王银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3
浏览量:513

代理词(要点)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孝义)王银光律师)




一、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然没有在保险合同书上签字,但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原告持有的《保险单》中主要登记事项和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且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勘验结束、进入理赔),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整体合同合法有效。


二、在本案中,针对不合理的、无依据的、显失公平的部分条款,属于合同部分无效条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三、原告购买了自燃损失险后,原告的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损失,被告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庭审中辩解:“原被告划分责任承担损失”,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


理由一、《保险单》内容的形成是被告方单方面电脑制作的,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更没有原告的补充性意见,大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由于被告业务员一手造成了“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来源不明、均无依据的数据”,在此过程中原告无法参与,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理由二、各项保费费率浮动、保险金额、保险费、承保险种ABD11D12EM等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部高级专业人员策划的,原告无能力参与,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五、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等其它条款,均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在上述条款和重要提示中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主张“1.1%的月折旧率”不能适用于本案,“免赔率”、“折扣20%”也不能适用于本案。


六、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


①、新车裸车购置价29万元,加上10%的附加费,新车购置价为29万+2.9=31.9万元。


②、公安机关作为行政部门核定的该车使用年限为15年,强制报废时间是 202249日止。


③、每年的折旧为31.9万元÷15=21267元,每日的折旧为21267元÷365=58.3元,从200749日至201299日,共1975天,累计折旧计算为58.3/天×1975=115073元。即截止201299日该车的实际价值为31.9万元-115073=203927元。


七、原告代理人的另一种处理建议


基于合同的公平原则,被告保险公司按230400元为基数收取了相应的保费,该车当时的价值可推定为230400元。基于保险公司获取的收益与承担风险相对应的原则,人民法院可认定该车投保当时的价值为2304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风险金额为230400元。


八、原告产生的施救费等费用,原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的代理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孝义)王银光    律师



0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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