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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经景德镇市珠山区法院判决基本支持诉讼请求
来源:江晓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3
浏览量:537

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保险公司拒不赔偿,赔偿标准过低,委托我们后经依法判决基本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某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651230日,住址:景德镇市珠山区XXXXXX小区XXXX号,身份证号码:36020319XXXXXXXXX

被告:彭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72212日,住址:上饶县波阳县金盘岭镇XXXXXX,身份证号码:36233019XXXXXXXXXX

被告:江某某,性别:女,住址: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XXXX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5号;

负责人:周京平,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87688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928950分许,在景德镇市翠云路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地段,彭某某驾驶赣H52111号小汽车将同向行驶驾驶赣H82728号摩托车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赣H52111号小汽车为江某某所有,并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承保。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1229日出院。2011328日,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作出伤残鉴定,鉴定为构成伤残九级。

因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撞伤原告至其伤残,是侵权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王某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6万余元,医疗费已由肇事人彭某某垫付;2、误工费:2200/*6=13200元;3、护理费:50/*93=46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3=1395元;5、营养费:15/*93=1395元;6、九级伤残补助费:14022/*20*20%=56088元;7、精神损失费:10000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360元;以上除去由彭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共计:87688元。

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53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彭某某、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仅对赔偿数额大小存在异议。现结合法律规定,就赔偿数额我们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住院抢救,不可能参加工作,误工损失是事实存在的,不需再提供证据证明,法律规定也需赔偿误工费。

王某某20109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1229日出院,共住院93天。2011328日,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不可能参加工作,并且至今也因为事故伤害未能继续参加工作。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并不属于工伤范畴,单位不可能发放工资,也不能获得工伤补偿。所以,住院治疗不能工作没有收入,误工费是事实存在的,不需要再用证据证明,结合本案事实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2200/*6个月=13200元。

二、原告伤残九级是由依法设立的具有鉴定资格的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其鉴定结论不能仅凭猜测就可以推翻。

2010928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景德镇是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ct检查原告右侧第56肋骨骨折;x片检查显示右侧锁骨外1/3斜行骨折,两端重迭错位;右耳纯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出院时经x线检查显示,右锁骨断端对位对线不良,骨折线模糊。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右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右肩关节丧失功能度达4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构成伤残九级。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认为原告右肩关节丧失功能度达45%是由于医院的医疗事故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但是却又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其提供的主张,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来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我们认为具有鉴定资质的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具有公信力的,不能仅凭猜测就能推翻的。

三、其他项目的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应当获得法庭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等规定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关于交通费因为原告从未打过“官司”对法律规定也不了解不熟悉,所以没有保留有效的交通费发票。我们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因为受伤住院治疗是不可能没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告要求交通费360元是合理的,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主张。

综上,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524元。

四、我们不同意对原告再次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要求重新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提出申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又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重新鉴定。不能仅凭其一句“详见代理词”,认为只要在其中加一句申请重新鉴定就应该、就可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或者辩论终结前提出,并经原、被告的辩论和质证,最终由法庭决定是否有重新鉴定的必要。

而被告有多次机会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在辩论终结前一直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甚至在审判长特意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也不要求重新鉴定。所以,我们认为其在庭审后再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江晓辉

201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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