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锋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李建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4
浏览量:410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总金额约34万元,以实际送货量结算。付款及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30%,货到工地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该合同所涉货物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并于2011年6月26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付完全款。

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催要剩余的15万元欠款,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之前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但被告仍未履行。

2013年12月,原告找到我咨询,欲起诉被告。本案难点是:被告不承认原告向其发出了请款函,那么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两年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我经过分析认为诉讼时效未过,理由如下:

“交工验收合格后”这种写法并不明确,1年也是后,2年也是后,根据最高法院《时效意见》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请款函》写明的2013年5月1日起算。

对方可能主张:要从2013年5月1日起算的话,仅能涉及最后5%的货款,而其余的货款双方约定是“货到工地付款至总货款的95%”,所以95%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

我方应对:根据最高法院《时效意见》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所以应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写的是“交工验收合格后”,同上所述,约定不明应以《请款函》写明的“2013年5月1日前”为准,也就是说2013年4月30日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全部货款均未过诉讼时效。

就算对方不承认收到请款函,那么起诉之日可视为上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也未过。

根据上述分析,我在帮助当事人调解无效后,毅然起诉,对方果然不承认收到请款函,但对方自知理亏,未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以未收到请款函而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我方主张至少以律师函载明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得到了法院支持,有效维护的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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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建锋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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