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文君律师亲办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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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0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周XX、付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被告:C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D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E

原告A诉被告B、C、D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E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周XX、付XX,被告B,被告C,被告B、C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D委托代理人林XX及第三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一、2012年4月27日,A与C、D、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以7 0万元收购中山市永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XX公司)、中山市金XX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金XX厂)、中山市宝XX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宝XX厂)。合同签订后,A支付了708000元,但B、C、D没有配合A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永XX公司、金XX厂、宝XX厂的实际投资人为A,B必须配合A办理金XX厂经营者变更手续,C、D必须配合A办理永XX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B、C、D违约造成A损失的事实。1、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C承诺所转让的股权不受任何人追索。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没有按照协议执行,A有权停止向C付款并索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永XX公司、金XX厂、宝格菜厂的实际投资人陈XX不同意C独吞转让款,多次阻扰A经营该企业,最终C同意A支付500000元给陈XX。C隐瞒三企业的情况导致A被他人追索债务,影响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按合同约定,B、C、D严重违约。2、B、C、D未按约配合A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导致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法开展(包含收款、银行支取款项均须三企业的法人代表配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B、C、D已经构成违约。3、C泄露三企业的客户资料,与珠海市佳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抢走三企业的唯一客户。其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严重损害三企业的利益,以致A接手三企业除了代付工人工资、厂房租金、水电费外无其他收入,损失惨重。B、C、D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重大违约。4、C、B私下补领营业执照,私下变更金XX厂公章,导致金XX厂无法经营,严重侵害了A经营权益。A要求C返还新公章。基于以上事实,B、C、D骗取A股权转让款,抢走A客户,挂失涉案企业基本账户,变更公章,导致A无法控制企业,企业无法经营;且A还为此支付工人工资、厂租、水电费、各种税费,A的合法权益德得到严重损害。A要求B、C、D共同赔偿A450000元。A因维权产生律师费20000元,评估费100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违约方需要支付律师费等费用。A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C、D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配合A办理金XX厂的经营者变更手续及办理永XX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2.B、C、D共同赔偿A损失450000元;3.C向A返还金XX厂的新公章;4.B、C、D向A支付律师费20000元和评估费1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增加要求B、C、D连带承担诉讼保全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损失费用为611948. 42元,明确该611948.42元的损失包括:房租113000元、水费53087元及工资445861. 42元。A补充事实及理由称:一、C隐瞒了宝XX厂拖欠中山市元XX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XX公司)74000元款项的事实。元XX公司在2012年7月初追索债务,对宝XX厂四台数控机床中的三台进行锁机,致使宝XX厂无法运作,另一台数控机床也被C在未经A同意的情况下拉走。二、关于公司的公章、私章、营业执照,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C并没有将永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给A。C将金XX厂的整套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法人代表私章、银行账户交给A后,C又将上述物品挂失并重新申领,导致金XX厂无法正常运行。三、C私自变更金XX厂的公章后,取走金XX厂账户的款项几十万元,该款项均是A接手经营后产生的。

原告A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见证书、股份转让款明细表、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2.永XX公司、宝XX厂、金XX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转让证明;4.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若干;5.租赁合同两份;6.房租、水电费明细及收据、工人工资发放表;7.律师费发票、评估费收据;8.应付货款一份;9.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表;1 0、联络函;1 1.陈XX证人证言。

被告C、B辩称:一、A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1.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A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50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款200000元,在2012年9月3 0日前再支付250000元股权转让款,总共700000元。对于第一期转让款A在2012年5月9日支付完毕,A另于2012年7月28日支付20000元。也就是说,A在2012年4月30日就开始违约,没有按期支付转让款。A在2012年4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三天就开始违约,我方寄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在2012年9月5日,已经给了A接近4个月的付款时间,而没有追究A的违约责任。2.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我方负责准备工商变更资料,协助A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我方保证转让方配合A顺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首先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我方已经将三企业的全部资料交给A,且已经向三企业的客户、债权人、债务人都履行了告知义务,A顺利交接了三企业的工作,正常运营,没有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受影响。其次,对于其他作力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转让方是根本无法转让股权的,他们有的只是商号的经营权,对商号承担无限责任,该经营权只能在家属中转让而不能对外转让。故该约定本身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不存在A所述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为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而是A违约在先,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A提交的所谓移交证明是一份伪证。A向法院提交一份移交应收账款证明,证明三企业的股东为陈XX,我方违约。该转让证明上明确写明三企业的转让款120万元,陈XX得50万元,C、B得70万元。该证明系2012年4月10日出具,A于2012年9月5日得到,从而认为我方违约。同样的转让证明,C、B也提供了一份,该证明是在2 0 1 2年4月1 0日当天,由A、C、陈XX三人同时签名确认的。该情况可以向陈XX本人核实。A在2012年4月10日就明知转让款总价为120万元,其中支付C70万,支付陈XX5 0万,故股权转让协议中才约定给C70万。三、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我方根本违约,A不能因此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A一直实际控制三企业的经营,C、B未在三企业工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A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责任不在我方。A要求C、B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C、B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A应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五、金XX厂和宝XX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经营时,其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金XX厂和宝XX厂的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自始无法律约束力,A要返还B、E的所有生产经营收益,并接收所有材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A的诉讼请求。

被告C、B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证明;2律师见证书;3.协议书;4.收据、存根;5.解除通知书、快递单、发票;6.起诉状;7.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8.律师函、律师催告函及快递单、发票;9.律师费发票;10.佳XX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若干、吴波书面证人证言;11.送货单;12.债权债务交接明细;13.证明。

被告D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D名下有永和公司50%的股权,A收购D名下全部股权,却不给D任何股权转让款,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二、D不存在违约行为,A要求D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D很长一段时间仍在永XX公司工作,未离开该公司。A收购永XX公司之后,从未通知D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可以看出,A将所有股权转让款都支付给C,也明确A认可C是其收购的三个企业的实际所有人。相关违约责任应当追究C,与D无关。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A已实际接管并开始经营永和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不影响A收购永XX公司的收益,A主张赔偿其损失4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A的诉讼请求。

被告D对其辩解提供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E陈述称:一,C把三企业卖给A,当时约定转让款大概为700000元,具体不清楚。二、C将一台数控机床拉走,该数控机床应该属于公司财产,C应该将数控机床还回来。三、股权转让协议应该继续履行。四、宝XX厂系陈XX投资,收益归陈XX所有。

第三人E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A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查金XX厂基本账号的流水帐明细。后根据本院要求,C向本院提交了金XX厂的账户交易明细及流水明细,A、C、B对前述金XX厂的账户交易明细及流水帐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转让方(甲方)C、转让方(乙方)D、转让方(丙方)B、转让方(丁方)E及受让方(戊方)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丙、丁、戊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转让永XX公司50%的股权给戊方、乙方转让永和公司50%的股权给戊方、丙方转让金XX厂全部权益给戊方、丁方转让宝XX厂全部权益给戊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如下协议条款:第一条、企业概况。永XX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在中山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甲、乙方各占公司50%的股权,甲方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戊方已完全知悉永XX公司的经营现况及甲、乙方在公司的股权情况。第二条、股权说明及转让款数额。戊方同意以7 0万元的价款受让甲方在永XX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乙方在永XX公司的全部股权、丙方在金XX厂、丁方在宝XX厂所享有的全部权益。第三条、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种方式。乙方、丙方、丁方授权委托甲方收取戊方未交的所有款项,且戊方给付总额7 0万元的购股款,必须也只能交给甲方,否则视为未支付购股款。……同时因乙方的股权,丙方、丁方的企业均由甲方投资设立,因此甲方对70万元拥有全部所有权。(1)戊方第一次付款共25万元,其中甲方确认已收到戊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万元,剩余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戊方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第二次付款共20万元,戍方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第三次付款共25万元,戊方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支付给甲方。第四条、甲方保证已依法履行在永XX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是永XX公司的合法、真实股东。甲方承诺所转让的股权无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不受任何第三人追索。第五条、甲方保证在双方提出合作意向,即2012年4月10日后,没有并且今后也不会做任何有损公司利益、泄露公司机密的行为,尤其是影响公司业绩的行为,否则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本协议所保障的所有权益。第六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自双方协议签订日起,甲方应负责准备工商变更手续所需要的所有书面文件,并协助戊方到中山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并保证乙、丙、丁方配合戊方变更工商登记顺利完成。自双方转让的股权变更文件签订完毕之日起,戊方成为永和公司的正式股东,并开始按此协议分期支付股权转让费。办理此项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50%,如超过1万元,则甲方自行负担此费用。第七条、特殊条款。1、自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今后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亦不得代表永和公司做出借贷、签约等公司行为。但在2012年4月10日后的两个月内为永和公司的交接期,甲方有义务协助戊方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包括金XX厂、宝XX厂)。2、双方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应立即将公司财务章、存折等物品交给戊方指定人员保管,并保证在戊方需要取款、付款时给予必要的配合,并保证工商变更资料变更完成后,一切对公资料、证件、印章均交由戊方指定人员保管(包括金XX厂、宝XX厂)。......第八条、违约责任。l、如果戊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戊方应按照戊方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期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书。2、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执行,戍方有权停止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所订的分期付款,并有权向甲方索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除上述违约责任之外,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还须承担守约一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第九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第十二条、协议书签订后由各签约方负责自行注册或变更登记、变更企业类型、法人代表等相关法律程序事宜。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由广东XX律师事务所予以见证。

同日,C(甲方)与A(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2 7日C在中山市三乡镇广东XX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就将永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A,达成协议并签字认可。在此双方已确认2012年4月10日前永XX公司未付给供应商的货款全部由A支付。在此之前已将真卖有效未付货款清单交A,此上未付货款跟C无关。A声明2012年4月10日之前永XX公司所欠供应商货款,由供应商向A清款,由A负责作为代表永XX公司向各供应商支付货款。诉讼过程中,A提供应付欠款明细一份,其上依次载明了应付款项项目及数额,C在该份明细上签署“以上均为永XX、金XX全部应付货款,C4/2 3。”A、C确认该份应付欠款明细即前述协议书中所指的“真实有效未付货款清单”。诉讼过程中,A另提供中山市元XX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XX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帐一份,载明:智XX精密五金厂截止2011年12月31日应付元XX公司74000元。该明细账以打印文字记明制表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C、B认为元XX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系A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法确认智XX厂与宝XX厂的关系,即使元XX公司的债务真实且属于宝XX厂,而C2012年4月23日签署的应付欠款明细仅记载了永XX、金XX厂的全部应付货款,未记载宝XX厂的应付货款。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5月8日,C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永XX股份转让第一次转让款26.3万元整。”2012年7月28日,C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A转永XX股份转让费2万元整。”诉讼过程中,C确认收到A交付的前述两笔股权转让款283000元。2012年5月3 1日,程建民向吴斌汇款45000元。2012年10月21日,陈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截止2012午10月21日止,A支付陈XX三十五万元整,未支付余款1 5万元整,款项组成,购买宝XX、永XX、金XX欠款合计50万元整。”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签订后,C、B、D将永XX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公司公章、财务章、支票章、开户行存折、公司设备移交给A(法人代表私章仍由C持有);将金XX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开户行存折移交A;宝XX厂的印章、营业执照等由E持有,后E于2012年8月交付A。诉讼过程中,A称宝XX厂有4台机床,C未经其许可拖走其中一台。C称宝XX厂只有3台机床,其拖走的该台机床本属C所有。

永XX公司未变更股东为A;金XX厂、宝XX厂亦未变更实际经营者为A。后A于2012年4月起实际经营永XX公司、金XX厂及宝XX厂,并于诉讼过程中提供永XX公司、金XX厂、宝XX厂2012年4月起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房租、水电费明细证明其经营期间的亏损。A称该亏损系因C泄露永XX公司、金XX厂及宝XX厂的唯一客户中山立XX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立XX公司)给佳XX公司所致,并提交中山立XX公司与佳XX公司的采购单、对账单及送货单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A另提供佳XX公司“C”经理的名片一张,C对该名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A认为C、B、D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A因涉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民事代理费20000元;A因涉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提供车辆作为担保,支付车辆评估费1000元。

另查:诉讼过程中,A及C、B各提供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现证明永XX公司、金XX厂借宝XX广14万元(由陈XX出资)。现宝XX厂、永XX公司、金XX厂120万元转让于A。陈XX所得5 0万元由A分期给陈XX。2012年2月10日。”C在转让证明证明人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陈XX在转让证明签字人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C、B提交的转让证明下部由A签名并填写A身份证号码。A提交的转让证明下部由A签名并注明  “2012年9月5日”字样,且未填写A身份证号码。

2012年9月5日,C出具解除通知书一份,内容为:“A先生:C、D、B、E与A在2012年4月2 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正式通知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到达生效。解除生效后:1、A无权再经营管理永XX公司、金XX厂和宝XX厂。2、A先生应在两天内将永XX公司、金XX厂和宝XX厂一切对公资料、证件、公章、财务章、存折等交到C手上。3、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A承担。”该邮件A于2012年9月6日签收。C认为A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解除,遂挂失了金XX厂的账号、重新办理新账号并自2013年3月36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从金XX厂账号内取款185400元。

诉讼过程中,A申请陈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XX陈述称:A与C、B等协商购买永XX公司、金XX厂及宝XX厂的股份,A共计出资120万元。宝XX厂实际系由陈XX出资,约3 0万元,另陈XX曾借款10多万元给永XX公司,两笔款项相加约450000元,最后各方协商作价50万元。A、C和陈XX协商一致该50万元由A从其应付款120万元中直接支付陈XX,另70万元由A支付给C,该口头协议A、C和陈XX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后A与C、B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股权转让协议书仅对A应付C的70万元进行了约定,故陈XX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后因A未按时支付款项,为确保陈XX的债权,陈XX、C、A签署了转让证明一份,陈XX、C、A各持一份。宝XX厂拥有四台机床,其中含三台新机床、一台旧机床,该旧机床系陈XX从C处购买,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宝XX厂由陈XX、C及谭XX享有股份,每人各占三分之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A清楚宝XX厂的前述内部关系。

又查:永XX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C、D为永XX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5000元,各占50%的股权。金XX厂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企业类型为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为B。宝XX厂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为E。诉讼过程中,D确认其在永和公司仅是挂名股东,B亦确认其在金XX厂仅为挂名的经营者,永和公司及金XX厂均由C实际经营。A确认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知晓前述情况。E确认其仅为宝XX厂挂名的经营者,宝XX厂实际投资人为陈XX。诉讼过程中,C称宝XX厂的实际权益由C、陈XX及谭XX享有,起初三人约定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后又重新约定了股份,陈XX占50%、C占30%、谭XX占20%。A称其不清楚宝XX厂的内部关系,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认为C系宝XX厂的实际经营人,其购买的是外观上宝XX厂的全部股权。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C、A提供谭XX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以便本院确认是否通知谭XX参加诉讼。C、A均表示无法提供或不提供谭XX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无需通知谭XX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C、D、B、E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转让的标的物不仅包括永XX公司的股权,还包括个体工商户金XX厂及宝XX厂的经营权及全部权益,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E仅为宝XX厂挂名的经营者,其虽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合同主体一方,因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不享有实际的权利义务,且A未将其列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妥。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何方违约?

关于焦点一,C、B及D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个体工商户金XX厂及宝XX厂的转让内容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经查,《个体工商户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并失效。《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前述法律规定未明确禁止个体工商户不得转让,亦未明确禁止个体工商户不得在非家庭成员之间转让;前述法律仅规定个体工商户在变更经营者时应先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该规定只是对个体工商户转让时经营者变更的工商手续予以规范,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C、D、B、E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A的起诉主张,其认为C等的违约行为具体有:1、C隐瞒陈XX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导致陈XX向A追索股权转让款50万元;隐瞒宝XX厂拖欠元XX公司74000元的债务,导致元XX公司向宝XX厂追索债务;另C未经同意自行拖走宝XX厂的机床一台,影响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2、C等未按约配合A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C泄露三企业的客户资料,与佳XX公司抢走三企业的客户中山立XX公司。4、C、B未将永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交付A。5、C、B私自挂失并重新变更金XX厂的公章,导致金XX厂无法经营并取走金XX厂账户内的款项。针对A主张的上述违约行为,本院分述如下:

1、诉讼过程中,A及C、B各自提供的转让证明显示,A受让宝XX厂、永XX公司、金XX厂的价格宴为120万元,其中50万元支付给陈XX。该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中A支付70万元给C的约定相吻合,与陈XX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给A的收据内容一致;且陈XX的证人证言亦证实了前述转让证明的内容。对于转让证明的内容,因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证明、陈XX出具的收据及陈XX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A主张C隐瞒陈XX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导致陈XX向A追索股权转让款5 0万元;与本院认定的前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A提供元XX公司应收账款明细主张元XX公司拖欠宝XX厂74000元,此款系C故意隐瞒。经查,该应收账款明细上载明客户为智XX精密五金厂,非宝XX厂,A主张该笔欠款系宝XX厂债务,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A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A另主张C未经同意自行拖走宝XX厂的机床一台,经查,陈XX在证人证言中陈述宝XX厂本有三台机床,另还有一台机床属C所有,但后来陈XX出资将C所有的该台机床用现金买下来。对此,末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台机床已被陈XX购置用于宝XX厂,仅凭陈XX证人证言法确认C未交付的机床属于宝XX厂所有;故对A主张的C未经同意自行拖走宝XX厂机床一台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C、B、由D就A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协助和配合义务,则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以A为主导。现A无证据证实其存在通知和要求C、B、D履行协助和配合义务,而C、B、D不予协助配合的情形。A主张C等未按约配合A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C在2012年4月10日后不得做出有损三企业利益、泄露三企业机密的行为。A主张C泄露三企业的客户资料,协同佳XX公司抢走三企业客户中山立XX公司。经查,A提交的中山立XX公司与佳XX公司的采购单、对账单及送货单真实性均无法确认,A提交的佳XX公司“C”经理的名片,亦无法证实C即系佳XX公司的经理;故A没有充分证据证实C存在泄露三企业客户中山立XX公司给佳XX公司的行为,对A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C将财务章、存折等物品交给A保管;在工商资料变更完成后,将一切对公资料、证件、印章交A保管。据此,在工商资料变更完成前,C可以持有三企业的部分印章。因协议中并无明确法定代表人私章属于在协议签订后需立刻交付A持有的物品还是在工商资料变更完成前交付即可的物品;且从A提交的永XX公司2012年4月起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房租、水电费明细等证据来看,A在2012年4月起已着手经营永XX公司,C未交付永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未实质影响A经营永XX公司;故本院认定在本案永XX公司资料未变更的情况下,C未将永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交付A,不属于违约行为。A主张C未将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交付A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5、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A应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万元、2 5万元给C。但A仅于2012年5月8日支付26.3万元、7月8日支付2万元给C。A另主张2012年5月31日程XX汇给吴XX的45000元,系其支付给C的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A的该主张不予支持。A另主张其支付给陈XX的350 000元涵括在其应付C的700000元款项内,但该主张与转让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故A存在逾期交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A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期一个月的,C有权解除协议。2012年9月5日,C向A送达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该行为系C行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自2012年9月6日通知到达A时解除。后C挂失和重新变更金XX厂的公章,并从金XX厂的账户内取款。因前述行为均发坐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故不能视为C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A主张C、B私自挂失、重新变更金XX厂的公章,并取走金XX厂账户内的款项系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C、B、D在履行股取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A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7826元(该款原告A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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