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小芳律师亲办案例
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思考——纳爱斯诉杨某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
来源:陆小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1
浏览量:936



因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的极度隐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姓名在内,本文全面进行了技术处理。希任何人切勿先入为主对号入座,若有雷同,纯属巧合。

A集团有限公司诉杨某注册商标权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德田、陆小芳接受被告杨某的委托,就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杨某没有侵害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被告销售的货物均有合法来源,所有货物均从永胜洗化百货商行进货(见被告证据),2011年的进货单据显示,被告从未从永胜洗化百货商行购进重量为508克的“雕”牌洗衣粉。扬州大律师团陆小芳律师
2、原告所提供的(2011)宁白证经内字第2877号公证书形式上违法,内容亦不真实。
首先,公证书显示申请人为于海燕,并非A集团有限公司,于海燕受A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公证,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也就是说公证书的申请人应当为A集团有限公司。
其次,申请人于海燕的身份证号码3***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而出具公证书的的机构为南京市白下公证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扬州大律师团陆小芳律师
再次,公证人员到现场购买涉案产品,并未索要发票或收据,不符合公证习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最后,公证员于2011112日到现场拍照,20111216日出具公证书,20111221日封存样品,公证机关从现场拍照到出具公证书长达44天,不仅时间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公证程序上更是不符合逻辑,封存样品不是与现场购买、拍照同步,而是晚于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此时,大多数时间涉案物品是脱离公证人监管的;另从公证处同时进行众多同类公证的事实可知,在其办理其他公证时,公证物品也是脱离公证员监管的,同类物品公证员没有进行封存和区分。因此,公证员在办理众多同类物品的公证时,不当场封存样品,在上述二个环节中极易产生混淆,因此,公证书公证涉案产品是被告的是不真实、不合法的。
3、退一步讲,即使公证书是真实的,内容上只能证明公证人员曾经到现场购买过涉案产品,而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雕”牌洗衣粉,原告在事后亦不能出具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公证员在现场购买的产品为假冒“雕”牌洗衣粉,因此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扬州大律师团
二、原告的诉讼行为缺乏正当性。
被告是一个古稀老人,经营一个小烟酒店,只是为了减轻子女和社会的负担,利润微薄,仅能勉强维持日常生活,原告作为一个国际性的大公司,不去从源头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是诉讼一个处于销售环节下游的经营小卖部的的年迈老人,其行为很难被判断为正义
原告于2011年就进行了证据保全,不及时行使权利,时隔近两年才起诉被告,对于被告来说,回忆、梳理事情的经过,进行证据搜集都存在很大困难,原告的行为涉嫌敲诈。
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过高。
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票据为查档费、律师费,公证费,合计仅有3600元,且公证费不是原告支付,律师费也没有提供委托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外再无其它相应的票据加以佐证,8000元对于一个小杂货铺来说,有失公平,请法庭酌情予以调减扬州大律师团陆小芳律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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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陆小芳
  • 执业律所:
    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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