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9月27日,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维修费均无异议,但对租车费用额度争执不休。原告
河北国器律所刘俊文律师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有明文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类似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送修的情况较为常见,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但是要合理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
法院判决额:本案中,受损车辆用途为非营运车辆,其基本用途在于方便出行。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是为了满足生活出行需求。因此,原告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不应简单以自己的车辆类型为参照标准。而原告选择高档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按照生活常识、常理、常情,显然超出了通常性交通工具功能的范围,其费用的合理性也必然失去依据。综合考虑实际损失的关联性、必要性,结合通常交通工具类型和合理费用的原则,即使受损的是高档轿车,赔偿标准也只能对应普通轿车。判决未完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万元替代性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其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8000元。至此被告减少了大部分赔偿。
刘俊文律师代理心得:此类案件,表面看来,原告诉求合理,被告似乎会败诉。但是侵权法适用普通标准,所以对于高昂的费用一般不会完全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