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文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被撞送修,4万元租车费谁付?
来源:刘俊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2
浏览量:868

案情:

2013927日,先生驾驶货车行驶至成都锦华路一路口时,与先生驾驶的凯迪拉克牌轿车发生碰撞,先生所驾轿车受损严重被送修。交管部门认定: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先生在车辆维修的两月期间,租用一辆宝马轿车代步,租车费用共计4万元。随后,先生要求先生支付租车费用,因先生认为费用过高,先生遂诉至法院。本案的被告委托本所刘俊文律师代理出庭应诉。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维修费均无异议,但对租车费用额度争执不休。原告先生认为,交管部门已经认定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己租车代步完全是因先生违章驾驶致使自己所驾驶轿车受损所致。为了出行方便,自己才租车。所租用的“宝马”和自己的“凯迪拉克”档次差不多,费用虽然高了点,但理应由侯先生全部承担。而被告辩称,虽然自己对事故负全责,但先生租车费用太高。

河北国器律所刘俊文律师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有明文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类似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送修的情况较为常见,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但是要合理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先生要求被告赔付替代交通工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但是应“合理”。不是和自己的车一致,而是“通常”标准。所以原告主张过高,法院应适当支持,以支持5000言为宜。

法院判决额:本案中,受损车辆用途为非营运车辆,其基本用途在于方便出行。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是为了满足生活出行需求。因此,原告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不应简单以自己的车辆类型为参照标准。而原告选择高档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按照生活常识、常理、常情,显然超出了通常性交通工具功能的范围,其费用的合理性也必然失去依据。综合考虑实际损失的关联性、必要性,结合通常交通工具类型和合理费用的原则,即使受损的是高档轿车,赔偿标准也只能对应普通轿车。判决未完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万元替代性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其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8000元。至此被告减少了大部分赔偿。

刘俊文律师代理心得:此类案件,表面看来,原告诉求合理,被告似乎会败诉。但是侵权法适用普通标准,所以对于高昂的费用一般不会完全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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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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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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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7*********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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