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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涉嫌抢劫、盗窃、寻衅滋事案
来源:张福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547

关于张xx涉嫌抢劫、盗窃、寻衅滋事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xx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张xx于20098月伙同他人抢劫刘xx一案,辩护人认为,指控张xx犯抢劫罪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不能认定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

      1、起诉书认定的证据

其证据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刘xx的陈述。

1)关于张xx的供述。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实施暴力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或者说暴力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而根据本案被告人张xx1215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表明,其实施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而是为了替同学张x出气(对张xx的讯问笔录原文《见卷109页》:问:为什么要欧打刘xx?答:张x说刘xx骂他呢,所以就打了)。张xx在欧打刘xx以前及欧打的过程中,并无抢劫的故意,事先也没有和被告人金xx、张x、范xx、周xx、刘xx有过抢劫的犯意联络。至于刘xx等人后来对被害人刘xx实施抢动的行为,是出于被告人张xx意志以外的行为,被告人张xx对超出其意志以外的抢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关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

     本案被告人金xx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被告人范xx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被告人周xx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和第四次供述,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均没有被告人张xx参与抢劫的口供(见附表),当然上述被告人中除刘xx外在其他几次的供述中也有张xx参与抢劫的口供,但至少说明这些证据之间是存在矛盾的。侦察机关在20091215日对被告人张xx的讯问笔录中也反映出(卷109页),当时被告人张xx欧打刘xx是因为刘xx骂过张x。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张xx时,据张xx讲,案发前被告人张xx是和张x、袁x、张x(另一人)、范xx在一起打蓝球,并没有和本案的其他五名被告人在一起商量如何抢劫,只是由于张x看见刘xx时对被告人张xx说,刘xx骂过他,才引起对刘xx的欧打行为。

     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分析,辨护人认为:

     第一、本案的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要求,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理由如下,一个共同犯罪案件,确定参与的具体人数是构成事实的最基本要素,而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甚至同一被告人的不同供述,其参与的人数和组成人员并不相同,事前有无通谋,其证据也不能吻合,怎么能说证据确实充分呢?在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二、尽管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但本起抢劫案中,伙同张xx抢劫的其他5名被告人,即金xx、张x、范xx、周xx、刘xx在侦察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却出现了惊人的一致,即参与抢劫的并没有被告人张xx,而且人数都是上述5人。辩护人认为这不是偶然的巧合,而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

     第三、本案不排除多因一果的情形,即被告人张xx和本案其他五名被告人事前和事中并没有进行犯意联络,只是间接的结合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抢劫过程,亦即两伙人出于不同之目的对刘xx欧打,被害人刘xx误认为两伙人都对其实施抢劫,也不难解释本案同一被告人几次供述互不相同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理论,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要求各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xx事前和事中并未和其他五被告人进行过犯意联络,对其他共犯的实行过限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尽管被告人张xx客观上对被害人刘xx实施了欧打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抢劫的故意,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2、关于被告人张xx对刘xx的暴力行为

根据被告人张xx和其他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xx用自己的鞋打了被害人刘xx的头部,其暴力程度属于轻微。

根据被害人刘xx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对其头部并无受到实质性的伤害。(见对刘xx的询问笔录,卷第7页)

二、关于被告人xx于20097月实施的盗窃案

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xx涉嫌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但犯意的挑起并非是被告人张xx,而是刘xx(见卷118页,李xx的供述)。且盗窃的金额也并不大,仅981元,同时三台机是被害单位铁骑集团在仓厍闲置废旧机,

三台机的失窃并未造成被害单位的停产,也没有造成其他方面的损失,同时张xx实施盗窃行为时是未成年人,建议从轻处罚。

三、关于被告人张xx寻衅滋事案,不宜认定为犯罪。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张xx涉嫌寻衅滋事仅一起,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抢劫: 20099月的一天,在本市二十九中门口,伙同他人抢走被害人潘x现金人民币190元。指控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范xx、刘xx、张x的供述,被害人潘x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潘x20091111日对侦察机关所做的陈述。被害人潘x在报案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都表明,周xx、范xx等人强行向其索要金钱,但最少40元,最多60元,显然和范xx、刘xx的供述190元相矛盾。而且被告人当初正在本市九中上学,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有作案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有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被告人张xx确实参与了上述行为,由于被告人张xx仅参与了一起,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不宜认定为犯罪。

四、关于被告人张xx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

被告人张xx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我国对未成年人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等条款都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从宽处理的规定。
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发育阶段,极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引诱,从而形成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进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辩护人认为,不能把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都归咎于本人,其中既有家庭教育的原因,也有学校教育的缺位,更有社会环境的影响滋生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土壤,不良的文化环境对未成年人犯罪起到催化剂的作用。暴力、色情、黑社会等内容的游戏、书刊杂志、影视作品在各种影视厅、网吧、子游戏室等娱乐场所到处都有,未成年人长期沉迷于这些场所,自然产生模仿心理从而走向犯罪。
未成年人处于青少年的过渡时期,同时又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的关键时期。其品格的优劣,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民族的盛衰,国家的存亡,因此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予以积极的预防和有效的矫治是一个国家发展的长远之策,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接班人。他们能否健康发展,不仅关系到自身的前途、家庭的幸福,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未来的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希望合议庭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x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此致
Xxxxxxxxxxxxx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张福恒
201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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