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廖某某(我方代理)原系湖南衡阳人。2012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同“阿坤”、“阿力”及一不知名的男子至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娱乐公园内的小桥附近伺机作案。后见被害人彭某某途经该处,“阿坤”即上前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按到在地,廖某某等三人则合力抢走被害人现金94元及价值440元手机一部。得手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报案,廖某某在一出租屋被当地治安人员抓获,当场起回被抢的手机,破案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律师辩护:本案是法律援助案件,由于廖某某是未成年,本律师所受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指定律师担任廖某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廖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廖某某在本案起着次要的作用,与其它同伙相比,应当属于从犯。三、被告人廖某某是在同案人的提议下参与作案,不是犯意提起者,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廖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五、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是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廖某某是从犯。经查,廖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作案,并有具体的实施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作出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