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我方代理)系湖北宜昌人,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本案另两被告人)以及李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由李某某开粤XXX轿车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村XX家具厂附近,由李某某看风,邓某某、金某某下车作案,后窃得电脑主机、单反数码相机等物品总价值为一万九千多元。本案属于流窜作案,邓某某、金某某等人共交待了6起,但李某某只参与其中一起(如前述)。案件移送法院审判期间,李某某选择了退赃、退赔,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
律师辩护:
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所。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彭某某辩护,提出以下罪轻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三、被告人李某某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某某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的表现。五、被告人李某某有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六、 如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实刑,将面临家庭困难。七 、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开的轿车,属其妻所有,应予以发还。此外,还提出了判处李某某缓刑的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有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地位没有主次之分,另被告人李某莫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揭发同案犯以及有退赃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粤XXX小轿车并非被告人李某某所有,应发还向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