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鸿律师亲办案例
老人在养老院死亡 法院认定院方违约判赔偿
来源:曾庆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1
浏览量:3130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31日,原告郭X娟陪同父亲郭系系到被告1开办的XX老年公寓,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郭系系每月向被告支付护理、膳食费1600元,押金2000元;老人病危,公寓及时通知家属,需要急救时,被告应立即将老人送至医院;被告竭诚为郭系系提供住宿、膳食、娱乐、护理和康复保健服务等等。2013年4月底,郭系系在老年公寓单独下楼梯时摔伤,在市中医院进行两次手术,花费医疗费3000元。2013年7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郭X娟及家人到老年公寓看望父亲郭系系时,发现其已死亡,享年69岁。

经查,被告1开办的吉州区颐祥老年公寓未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相关工作人员无护工资质。被告1给原告郭X娟出具的收据上名称为“吉州区古南街道太平桥社区托老服务中心”的印章未经公安备案,属于假印章。

【律师意见】

关于黄X华等四人诉宾X芬、太平桥社区托老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黄X华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协助法庭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告的违约行为与郭系系死亡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一)、被告存在三处违约行为。一是公寓的楼梯设置不安全、不科学,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4月底,郭系系下楼时,因楼梯过陡和扶手过高致郭系系摔倒受伤,被告未及时送至医院诊治,而是留其观察,并给其打针、开药,因伤情恶化,直至6月2日才让原告送去医院救治。二是被告的护理不周到。因死者郭系系因摔伤无法行走,整日卧床,患上褥疮,加上被告护理不周全、不科学,致褥疮溃烂,病情加剧。三是被告未全面履行巡查义务。今年7月5日,原告郭X娟来看望郭系系,郭X娟12:30分离开公寓,下午4:30分许再次来公寓,发现郭系系死亡。被告称每一个半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内容为查看老人身体状况、询问老人需求等。从郭X娟离开公寓至其下午再次回来的三个小时内,被告应有两次巡查,但其未发现郭系系去世。据一般生活常识,活人与死人的神情脸色、生命表象有明显区别,被告的护工作为专业人员,对此很容易判断。

综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足以说明被告在提供服务中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楼梯设施不适合老年人的安全保护要求,违反法定及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    被告的无证经营及私设分支机构增加了发生意外的风险;

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经查实,本案的被告未办理上述两证,系无证经营。被告称颐祥老年公寓是太平桥社区托老服务中心的分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三、被告为郭系系治疗感冒、褥疮,从事打针、开药等非法医疗行为和非法销售药品行为也是诱发郭系系意外的因素。

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医师法》及《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从事医疗、护理行为必须取得相应医师和护工资格,经营药品应取得卫生部门的许可,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均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等犯罪。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虽然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行为与郭系系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为郭系系使用自制的草药,该药是否有毒有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四、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宾X芬,托老中心不具责任主体资格 。

宾X芬开办的颐祥老年公寓未办理相关证照,系无证经营。被告以托老服务中心的民非证书来冒充有证经营,其辩解于法不符。因为法律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置分支机构,颐祥老年公寓与托老服务中心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关系。

总之,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养老院作为老年人安居的场所,负有保障老年人身心健康的重要使命。被告的失职、违约行为致郭系系摔伤,被告未及时发现病故致原告无法为郭系系“送终”,成了原告的终身遗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议,谢谢。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曾庆鸿

2013年12月12日

【法院判决】

吉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郭X娟代表三原告与被告宾X芬开办的颐祥老年公寓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疑问是为入住老人提供食宿、护理和康复保健等服务,且对老年人这一特定服务对象应提供有针对性的安全保障设施,郭系系入住后在下楼时不慎摔伤,被告在楼梯防护等实施上未充分考虑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情形,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合同约定老人寿终时,被告应第一时间通知家属,郭系系死亡时被告未及时发现并通知原告,违法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郭系系的家人,在老人摔伤后行动不便长期卧床的情况下,对老人应尽到应有的赡养、照顾义务,且郭系系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郭系系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鉴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万元违约金。被告辩称颐祥老年公寓是吉州区太平桥社区托老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但颐祥老年公寓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颐祥老年公寓实际系被告宾X芬个人开办,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宾X芬个人承担。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宾X芬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吉民二初字第601号。

【办案总结】

1、 书面合同要订好 看护责任要明确。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老年人或家属最好与养老院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养老院到底应履行何种程度的看护义务要有明确约定,不要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同时,养老机构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完善老人健康档案制度。针对老年人的生理特点改善养老院的居住条件,增加便于他们生活的各种设施,减少意外的发生。

2、 专业人员,科学护理。养老院作为有偿向老年人提供生活服务的一个重要安居场所,负有妥善照顾好老年人身心健康的重要使命。目前家属与养老院间的纠纷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护理人员的护理不到位,在护理工作中发生侵权事件。院方的经营证照要齐全,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科学护理,发现无法处置的问题及时报告,早发现早预防。本案中郭老在摔伤后,被告方未及时送至医院,在护理人员不足和医疗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郭老伤情未愈合仍继续护理,以致郭老发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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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庆鸿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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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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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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