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峻律师亲办案例
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孙峻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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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最终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z某与d2010116日因相邻小吃生意上纠纷,d某夫妻二人辱骂z某并将其殴打,z某气氛不过,回到自己的麻辣烫摊位上拿起锅碗勺瓶等向d某夫妻方向乱扔,均被在场拉架的d某两朋友挡下。经z某报警后警察随后赶到现场将三人带到派出所。做完笔录后三人均到医院进行了检查。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z某右手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裂、闭合性脑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d某的病历记载有:左耳混合性耳聋,右耳神经性感应聋。 半年后经公安机关鉴定,d某听力下降达40分贝,构成轻伤 D某陈述其双耳耳聋是z某用酱油瓶砸中其左耳导致。

【本律师一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z某的委托和安徽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z某的辩护人出现今天的法庭审理,庭审前我仔细的阅读分析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查阅了椎动脉型颈椎病的相关医学知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z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中要认定被告人 z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证明两个事实的存在。一是z某用酱油瓶砸中d某的左耳部;二是d某的轻伤是被告人z某砸中d某的左耳所导致。缺一不可。从本案的证据看,公诉人为了证明z某用酱油瓶砸中d某的左耳部,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公诉人为了证明d某的轻伤是被告人z某砸中其左耳所导,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2010d某学习驾驶的体检表,证明d某在2010年前听力正常;2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证明d某听力减退与以前的脑萎缩等疾病无关,也就是想证明d某耳聋不是脑萎缩等疾病导致。3xx市二院的病历,证明d某在打架后到医院被诊断耳聋。辩护人认为,如果单从证据形式上看,似乎能证明被告人z某致受害人d某轻伤,但是,如果仔细分析以上证据,明显能够发现不能证明公诉人的观点。

一、 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

1、本案证人证言明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受害人妻子徐x和证人刘xx、徐xx三人,证明“被告人z某拿酱油瓶砸中d某”;另一部分是陈xx、姚xx、袁xx三人,证明“被告人z某拿酱油瓶没有砸中d某”。从这两部分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陈xx等三人的证词较客观真实。第一、受害人妻子徐x等三人证言中均只是陈述被告人z某是如何打受害人d某夫妻俩,闭口不谈d某夫妻二人殴打z某的事实,主观上明显偏袒受害人d某,证明内容带有明显的主观性。 xx等三人证词均客观陈述了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令人信服,而且证人袁xx的笔录是事发当时做的(其他证人笔录是半年后制作),主观上没有受当事人影响;证人陈xx一再承诺,其证言真实,愿意对自己的证言负法律责任。第二、证人徐xx在公安机关的一再追问下,终于在2011819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击中的瞬间我并没有看见,只看到d某捂头蹲地下,脸上有酱油,估计是砸在头上,但当时没看清楚,因为脸上有很多酱油”。显然,徐xx证词不能证明“被告人z某拿酱油瓶砸中d某”。由此看出,陈xx等三人证言的证明力较高。

2、徐x、刘xx证言与医院检查张树华的伤情状况不相符。徐x说砸在左脸处,刘xx说砸在耳上方太阳穴,但是d某当时入院时,医院检查这两处均没有被砸伤的血肿痕迹,从d某的现场左脸照片上看也没有击打伤痕。这两个证人还说当时d某被砸蹲倒了,d某在庭审中说瓶子砸中其头部瓶子被砸碎了。如此大的力度,d某的脸上不可能没有血肿。而医院的检查结果是“入院检查全身多处软组织触痛,面部多发皮肤擦伤”,没有检查出d某左耳被砸伤的痕迹,只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的皮夫擦伤。

综上,从本案的证人证言看,徐x、刘xx证明被告人z某用酱油瓶砸中d某左耳的事实不能认定。

二、公诉人提供d20101027日学驾照“体检表”用以证明d某在学驾照时即双方打架之前,d某的听力是正常的。如果对该证据仔细阅读分析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明显看出该“体检表”不能证明本案打架前d某的听力是正常的。该“体检表”是为了学驾照所作出的,现实中只要没有明显缺陷,交了体检费,体检基本上都是合格的。本案卷宗中第131xx公安分局“情况说明”中记载:“车管所人员称此类体检报告情况无实际意义,所检人员均为合格,没有相关细目标准。” 所以该“体检表”不能必然就说明d某听力当时就是合格的。

三、关于20111012xx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该局办案人员咨询的是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脑神经科医生,咨询的内容是受害人脑萎缩等疾病与现在的听力下降是否存在关联,该科医生回答说不能确定。正确的咨询应当向骨科或风湿免疫科医生咨询,咨询内容应当是椎动脉型颈椎病等疾病与现在的听力下降是否存在关联,因为在医学理论和临床中,椎动脉型颈椎病能导致患者头晕、耳鸣、耳聋。所以,脑神经科医生这个回答内容,不能确定d某的耳聋与椎动脉型颈椎病无关。20091127d某因为“头晕不适,有明显视物旋转感、耳鸣,明显并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到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被查出患有“颈椎病(椎动脉型)、脑萎缩,血脂异常”。 从被害人d某在医院“主诉”内容看(卷宗P102页“病历首页”),其症状完全符合椎动脉型颈椎病症状。2010116d某住院的主诉症状仍然与椎动脉型颈椎病症状相同,即头晕、耳鸣等。结合d某两次住院的病历记载内容看,不能排除d2010116日住院的听力减退是其颈椎病所致。

四、2010116—16xx市二院病历不能证明d某耳聋是被酱油瓶砸中造成。该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受害人入院时耳外观正常、无耳漏、无耳后淤血,听力正常,左耳耳鸣。 《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检全身多处软组织触痛,面部多发皮肤擦伤”。说明当时受害人入院时头面部没有钝器砸伤的痕迹。结合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的用药治疗情况看:住院11天,只有入院的2010116日和7日、11日三天吊水用药进行营养耳神经、抗感染,11日以后一直到16日出院无任何治疗记录。由此看出:d某打架的伤势不重,如果被瓶子砸成耳聋的话,肯定不是这样简单治疗。

五、本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受害人d某构成轻伤,这个结果不能认定是被告人z某所为。

1、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受害人d某构成轻伤是根据《人体轻伤标准(试行)》第十一条(四)款规定作出的。该条规定:“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四十一分贝,两耳听力达三十分贝”构成轻伤。也就是说本案的“鉴定意见”是根据d某双耳听力减退达40dB,作出构成轻伤结论的。如果是一耳损伤构成轻伤,那么必须听力减退达41dB才构成。本案中d某一耳聋只达40dB,显然不构成轻伤。

2、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用钝器击中d某的右耳,那么,d某的右耳耳聋是怎么造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人在法庭中解释说:击打头颅的一侧可以造成双耳耳聋。这个头颅应当指的是离两耳均不远的头上方。本案中受害人说被砸中的是左耳部,这个位置是否能导致双耳耳聋,多大力度才能导致耳聋,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本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z某致d某轻伤的证据。

3、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已向公诉人申请对本案的轻伤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被采纳。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又申请对受害人的耳聋做致聋原因司法鉴定(闭庭后被告人将再一次提出申请)。本案中鉴定受害人构成轻伤的依据就是其双耳耳聋达40分贝,可是,受害人在2011819的“询问笔录”中说他被砸后1个多月就外出开车(开的是大客车),说明耳聋情况好转。在201232的“询问笔录”中又说他的助听器有时可以不带了,说明其耳聋已基本恢复到正常状况,否则不戴助听器肯定会影响开车,汽车站也不会让其继续开车。从医院病历可以看出,受害人入院时,医院只是给予其简单的三次吊水营养耳神经和抗感染,后来受害人再没有对耳聋进行治疗,现在怎么就自然基本恢复了呢?如果确实是被瓶子砸成耳聋是否可以“基本恢复”?如果受害人的耳聋基本康复,那么,本案的《轻伤鉴定意见》该怎么认定处理?从受害人耳聋恢复状况来看,如果现在对受害人的听力作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很有可能不构成轻伤。所以,认定被告人致受害人轻伤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决。判决被告人无罪。

【一、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1d某左面部有酱油,现场有酱油瓶碎片,与d某住院诊断病情一致,证据间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的,z某用酱油瓶没有砸到d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鉴定人出庭证实:d某之前的检查听力是正常的,脑干听觉诱发定位是客观指标,证实d某事发后有听力下降,排除了疾病性导致的听力下降,认定为外力导致,且颅脑一侧受力,通过震荡,也可影响到另一侧。2009d某因脑萎缩、椎动脉型颈椎病住院治疗,脑萎缩、椎动脉型颈椎病不会造成耳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d某听力下降原因不能排除20091127日住院的椎动脉型颈椎病所致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申请对d某伤情作重新鉴定和致聋原因的因果关系鉴定,不予采纳。一法院据此判决z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被申请人6200元人民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z某,女,19718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xxxx区。

被申请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d,男,x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市汽车驾驶员。

一审公诉人xxxx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请求:

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12x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x刑终字第002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改判宣告申请人无罪。

【案情简介】 2010116日因邻里纠纷,被申请人夫妻二人合谋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右手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裂、闭合性脑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半年后xx市公安局根据署名为被申请人d一份《BAEP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鉴定被申d构成轻伤。 被申人陈述其双耳耳聋是申人用酱油瓶砸中其左耳导致。 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申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被申请人6200元人民币。申请人现被关押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申人是一个强壮男子,而申人是一个矮小多病的弱女子(1.5米,90斤)。案发时所有围观者都眼见申人一直被 被申人夫妻二人殴打。申请人是在被打得晕头转向情况下拿东西甩砸被申请人,而且还有刘xx和徐xx二人在为被申请人拉偏架,甩出的东西均被此二人用手挡下,没有砸到任何人。被申人打架后到医院检查,无头部外伤,经CT片检查头颅也无损伤。一、二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均没有予以审查和认定。造成申请人被打反而坐牢的冤假错案。再审理由如下: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2010116xx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记录单、CT报告单以及被申请人现场照片证实:被申人头部耳部没有被砸伤痕迹,CT片显示颅脑也没有损伤。法院认定申人用酱油瓶砸中被申人左耳造成双耳耳聋,无客观事实依据。

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左耳外伤与右耳听力下降之间存在关联性。

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表明:被申请人d被诊断为:左耳混合性耳聋、右耳神经感应性耳聋。然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右耳受到伤害,即使病历中有“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记录,也不能说明是因此造成双耳耳聋,因为参与打架的三人病历中均有“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记录,何况,CT片显示被申请人颅脑并没有损伤。

三、20091127日被申请人在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证实:被申请人因“头晕、耳鸣、视物旋转感”入住该院,被诊断为:1、椎动脉型颈椎病;2、脑萎缩;3、血脂异常。临床医学证实,椎动脉型颈椎病可以导致耳聋、耳鸣。

四、201232日,被申人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自述:其“耳聋现在已好转,助听器有时可以不带了”。临床医学证实:只有病理性耳聋才有可能因病情好转,致耳聋也有好转;但外力致耳聋在六个月恢复期后,基本是不可能好转的

、申人将本案被申请人两份医院病历、xx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卷宗中其它有关材料,提供给安徽xx司法鉴定所进行专家咨询,该所出具《关于对xx市公安局对d伤情鉴定的咨询意见书》,明确xx市公安局依据xx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d的损伤情况,鉴定该损伤致双耳听力下降的依据存疑。 该《咨询意见书》是二审判决后取得的新证据。

六、本案中,xx市公安局鉴定d双耳耳聋为轻伤的依据是《BAEP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该报告单上除d姓名、性别之外,其他信息栏基本空白,在年龄栏甚至标为“0”,而且检查时也没有相关侦查人员的陪同,不能确定报告单上的d就是本案受害人。另外,该报告单上显示的检查单位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声明:该项检查“不能作为诊断鉴定依据”。该《情况说明》是二审后取得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据以定罪的xx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无事实依据,是不真实的,人民法院不能采信。

七、从本案的证人证言看,一审判决断章取义的从证人证言中选取能够定罪的词语,没有全面客观审查证人证言,更没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的内容进行正确判断。

一方面,被申请人妻子及另外两位证人刘xx、徐xx从头到尾单方面控诉申请人如何撕打被申请人夫妇,却对被申请人夫妇殴打申请人的事实闭口不提。其中偏薄之处,一眼即知。

被申请人妻子是利害关系,同时又是案件当事人。此外,证人徐xx在半年后公安机关的一再审问下据实承认没有看清楚是否砸中。其证言前后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一方面,证人陈xx、姚xx、袁xx三人客观陈述了当时双方厮打情景,而且其中一证人袁大成的笔录是在案发当日所做的,主观上没有受双方当事人影响,而且其陈述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其他两位证人明确肯定申请人拿酱油瓶没有砸到被申请人。

综合看出,对申请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信度高,应当采信。

八、 被申请人学驾照时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其在打架之前的听力达40分贝以上。首先,根据我国驾驶证体检标准及方法,合格为: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的即为合格。没有具体听力检测分贝值要求。所以,不能以“基本信息”中的听力合格就认定被申请人伤前听力为40分贝以上。其次,xx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车管所人员称此类体检表无实际意义,所检人员均为合格,而且也没有相关细目标准。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使申人含冤受屈,被冤入狱,不仅经济蒙受巨大损失、家庭遭受巨大灾难,而且申请人身心也遭到巨大摧残(喉咙开刀回来第二日即被扣押送往宿州监区,喉咙在监狱里一直发炎水肿,没有有效的治疗药物。手脚四个月来一直乌紫红肿,生活已难以自理),人身自由被无辜剥夺。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归还无辜良民的清白之身,请再审法院宣判申请人无罪。

律师再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再审申请人z某的委托和安徽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z某的再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认定z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其无罪。理由如下。

一、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z拿物品(酱油瓶)砸中d左耳部。

1从证人证言看,不能认定z某拿酱油瓶砸中d某左耳部

一方面,对被害人有利的三名证人徐x、刘xx、徐xx,这三人从头到尾单方面控诉申请人如何撕打被申请人夫妇,却对被申请人夫妇殴打申请人的事实闭口不提。其主观偏向性一看便知,不能客观反映出双方厮打的过程。并且徐x是被申请人妻子是利害关系,同时又是参与打架的案件当事人。证人徐xx后来在公安机关的一再追问下据实承认当时没有看清楚是否砸中。

另一方面,对被告人z某有利的证人陈xx、姚xx、袁xx,这三人客观陈述了当时双方厮打情景,其中袁xx的笔录是在案发当时制作的,主观上没有受双方当事人影响,而且其陈述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医院对d某检查的伤情相吻合。其他两位证人也都明确肯定申请人拿酱油瓶没有砸到被申请人。

综合看出,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信度高,应当采信。应当注意,本案中,证人证言必须结合损害结果进行认定。

2、从d打架后入住的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看,其中的《神经外科颅脑损伤入院记录》(公安卷宗第112113页)、《出院记录》(公安卷宗第111页)、CT诊断报告书》(公安卷宗第115页)以及张树华现场照片(公安卷宗第133页)等证据记载的内容证实:d某打架后入院检查的伤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触痛,面部多发皮肤擦伤。” 如果当时d某被酱油瓶砸伤,那么,被砸部位应当有痕迹,例如:包块、皮肤乌紫或者头皮血肿等症状。从d某入院检查和现场照片看,d某左面部只是皮肤擦伤。另外,dCT片影像学诊断:“头脑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 这充分证实,d某头部当时没有受到钝器(酱油瓶)打击。虽然d某《出院记录》中有“闭合性颅脑损失”记录,但是,当时参与打架的三人病历中均有“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记录。显然不能以此认定d某头部受到酱油瓶击打。

320091127d某曾经以“头晕不适、耳鸣”等症状入住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该院诊断,d某患有:椎动脉型颈椎病、脑萎缩、血脂异常。世界临床医学证实:椎动脉型颈椎病可以导致患者头晕、耳鸣、耳聋。而且现有医学也无法根治此病。2010116d某的入院主诉也有“头晕、耳鸣”等症状,是否与椎动脉型颈椎病有关,本案中没有证据予以排除。另外,椎动脉型颈椎病还有一个临床症状就是“猝倒”,即患者在某一体位头颈转动时,突感头昏,头痛,患者立即抱头,双下肢似失控状发软无力,随即跌坐到地上。本案证人有陈述,d某在当时有突然抱头蹬倒在地上症状。更加令人怀疑d某的耳聋与其椎动脉型颈椎病有关。鉴定人违背医学常识,说椎动脉型颈椎病不可能造成耳聋的意见不能采信。

4、被申请人学驾照时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其在打架之前的听力达40分贝以上。首先,根据我国驾驶证体检标准规定,合格为: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的即为合格。没有具体听力检测分贝值要求。所以,不能以“基本信息”中的听力合格就认定被申请人伤前听力为40分贝以上。其次,本案证据中xx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车管所人员称此类体检表无实际意义,所检人员均为合格,而且也没有相关细目标准。

综上四条理由,本案证据不能证明z某拿酱油瓶砸中d某左耳部或者头部,当然也不能证明d某耳聋是外力所致。

二、本案无证据证明d右耳耳聋与本次伤害有关联。

D某当时在入住xx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诉(见卷宗第112页《神经外科颅脑损伤入院记录》):“伤后即感头痛头晕以及左耳鸣叫,听力下降”,他当时没有感觉右耳鸣叫,可是,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耳混合性聋,右耳感音神经性聋”。然而,病历中没有任何右耳损伤的记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右耳听力下降与此次外伤有内在联系。鉴定人解释说,颅脑损伤可以导致双耳耳聋,但是,本案中d某的颅脑检查并没有损失。根据我国《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11条规定,一耳听力下降必须达41分贝才构成轻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右耳听力下降与此次外伤有内在联系的话,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d某外伤使左耳听力下降达40分贝,也不能构成轻伤。

由此看出,认定z某拿酱油瓶将d某砸成双耳耳聋,没有证据证明。

三、本案xx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1鉴定结论依据的是d某《BAEP脑干听觉诱发电位》,而该《BAEP脑干听觉诱发电位》并非是在侦查人员陪同下做的,该《BAEP脑干听觉诱发电位》中记载的“d某”是否是本案的被害人,不能确定。

2用以鉴定的《BAEP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是侦查人员事后(数月后)从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脑病科调取,该脑病科不是患者病案的保存场所,也不是对外出具材料的确认部门,从该处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另外,已调取的该《BAEP脑干听觉诱发电位》上没有检查时间记载,是否是本案受伤后检查不能确定;其中d某的基本信息也不全,是否是本案d某本人的检查,也不能确定。

3本案的《BAEP脑干听觉诱发电位》上没有提供人的签名,也没有被调取单位加盖单位印章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95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显然该《BAEP脑干听觉诱发电位》的取得,违反以上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被调取书证的xx市中西结合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声明:本案侦查人员从该单位调取的d某《BAEP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无诊断说明及签名,不能作为诊断签定的依据。

从以上事实看出,本案的轻伤害鉴定不仅程序违法同时也没有鉴定依据,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z某构成犯罪的依据。

三、鉴定人xx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

1、、xx的出庭身份不明。如果是作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人出庭,那么,他只能就d某是否构成轻伤害的有关情况接受质询。但是,杜xx在法庭上的证言主要是关于d某双耳至聋原因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 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杜xx不具有鉴定d耳聋致聋原因鉴定的资质。

2xx在法庭上的意见没有任何依据,甚至违背医学常识。本案鉴定人接收的材料是:一份出院的记录、一份《BAEP 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和一份d某驾驶证的基本信息表。鉴定人杜xx不可能根据以上三份材料能判断出导致d某双耳耳聋的原因。而且杜xx说椎动脉型颈椎病不可能导致耳聋耳鸣,这与世界医学上多年的临床科学相违背。由此能够判断,鉴定人法庭证言和其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是错误的。

3、鉴定人认可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出的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仪器不能作出符合常规检查。所以,不能以本案的《BAEP 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作为鉴定依据。

由于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再审,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作出再审决定认为:认定z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在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取得安徽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xx市公安局对d某伤情鉴定的咨询意见书》,明确xx市公安局依据xx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d的损伤情况,鉴定该损伤致双耳听力下降的依据存疑。再审决定后,申请人又取得xx市中西结合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声明:本案侦查人员从该单位调取的dBAEP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无诊断说明及签名,不能作为诊断鉴定的依据。彻底否定了本案用于定罪的xx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真实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z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z无罪。

辩护人:孙峻

20131115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中原审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提供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该院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只可以从40-分贝开始检查,40分贝以下无法检查的情况说明。Xx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使用的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中虽有人工手写的诊断结论,但无医师的签名,与z某辩护人提供的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该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不具备作为鉴定材料的形式要件;根据公诉机关提供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出的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仪器不能作出符合常规检查证明材料,及鉴定人出庭证言,佐证了作为鉴定材料的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不全面、不客观的事实。原判对原审上诉人z某定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对原审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鉴定书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作出以下判决: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12x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x刑终字第002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改判宣告z某无罪。

本律师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无罪释放。法院赔偿被告人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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