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离婚协议书》能撤销吗?
一宗离婚后财产分配案例分析
【该案例刊裁于2010年5月13日西江日报A3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7月18日,原告鄢琴与被告汪胜签订《离婚协议书》(本案人名和单位名均为“化名”)约定:第一、四个子女全部由被告汪胜抚养,直至其大学毕业独立生活为止。第二、“三个公司”及其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第三、位于深圳南山区兰宝花园房屋一套,价值40万元,归原告所有。第四、被告向原告补偿20万元。该《离婚协议书》最后还约定:“协议内容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及反复协商的,双方保证执行”。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双方到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八个月之后,原告鄢琴于2009年4月1日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书》,重新分配78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何在协议离婚八个月之后再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其理由是什么、能够成立吗?78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从何而来、应否分配?
案件受理后,原告在广州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在肇庆聘请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郭生平律师代理诉讼。
二、争辩焦点
该案经过两审终审,双方代理律师围绕如下焦点问题展开了两轮激烈争辩:
第一、《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否撤销?
原告代理律师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对原告经营的三个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并在被告欺诈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
被告律师辩称:《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应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协议内容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及反复协商的,双方保证执行”,这说明协议内容是基于双方对离婚的前因后果、子女抚养、财产状况有着全面了解和深刻认识并经过双方深思熟虑后商定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行为,它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协议内容对所有财产项目包括三家公司(深圳才艺电子有限公司、肇庆才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大旺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了明白无误的罗列和明示,并对现有财产作了协议分割,明确约定“三个公司及其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不存在分配不公和被告隐瞒公司实际资产和经营状况的行为。
3、《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据以办理离婚手续,并经过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审定并登记备案的法律文书,具有公示效力,合法有效。
4、原、被告双方共同对《离婚协议书》作出了“保证执行”的承诺,进一步说明,《离婚协议书》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排除了再执行其它任何协议或对财产再行分割的可能。
5、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欺诈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
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
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离婚协议书》是否显示公平?
原告代理律师主张,依据离婚协议,原告只分得了20万元现金和一套价值40万元的房子,而被告却分得了价值逾千万的三个公司。因此,财产分割极不合理,《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告律师辩称:《离婚协议书》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原告有关“财产分割极不合理”的主张不成立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告早在离婚前就已采取欺诈手段,背着被告单独处分和获得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3套、汽车1台,价值近180万元。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将上述财产视作分给原告的财产,没要求平均分割,已经充分照顾了原告利益。
2、被告共有四个子女,根据《离婚协议书》,他们全都由被告抚养,直至其大学毕业独立生活为止。该笔开支累计总额达到95万元。
3、至于三个公司及其债权债务一并分割给被告,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因为三公司资产与债权债务基本持平。且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及反复协商确定的结果,并无不当。
原告之所以在协议离婚八个月之后再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并非因为《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而是因为原告在协议离婚后,将分得的全部财产交付给婚外恋人,结果被婚外恋人骗走。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成都市春熙路派出所报了警,累计被骗钱财90多万元(其中报案为70万元,实为90多万元)。
正是因为原告在离婚前,已经与他人确立了恋爱关系,所以,为了与恋人结合,原告向被告强烈主动地提出了离婚请求和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分割方案。
第三、78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从何而来,是否应该分配
原告代理律师主张,由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三个公司财产进行充分了解,加之被告隐瞒实情,以致原告不知道三个公司财产价值。离婚后,原告经过深入了解,发现三公司财产价值至少在780万元以上。对此,原、被告双方应重新分配该78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律师辩称:原告请求平均分割7832748元夫妻共同财产,缺乏理据,表现在:
1、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并不存在7832748元夫妻共同财产被隐瞒而没有分割的情形或事实。无论三公司财产原值和现值是多少,双方已协议约定给被告,不存在重新分割的问题。更何况三公司除了资产之外,还有等额的债务存在。
2、离婚后,原告并没在《离婚协议书》列明的财产之外新发现被告隐藏有7832748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3、既然《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可推翻,那么,原、被告双方就不存在重新分割财产的问题。
经过两轮充分辩论,深圳两级法院均采纳了被告律师意见。一致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欺诈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例表明,“离婚协议”一经夫妻双方签订,除非一方有确凿
证据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是不能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