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严防律师亲办案例
酒后不慎坠落电梯井道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来源:郑严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5
浏览量:1050
一、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1日,被保险人陈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陈某某向被告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一份,主险为“某某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险为:“某某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某某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某某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系原告韩某某。保险合同于2010年2月25日零时起生效。
2012年4月14日2时许,原告的丈夫从自家本楼22楼电梯房高空坠下跌到停在10楼的电梯顶上,当场死亡。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丈夫系意外性高坠致多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原告的丈夫死亡后,原告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某某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理赔申请,但被告认为原告本次申请属《某某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并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韩某某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某某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二、本案代理:
我所接受本案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依法指派郑严防律师和谢旺盛律师担任原告韩某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律师深入了解了本案案情后认为:一、原告丈夫陈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陈某某是因醉酒而导致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实不符。三、陈某某的死亡不属于《某某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根据《某某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三、诉讼过程: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关于某某花园电梯井道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现场勘查分析情况的报告》,被保险人陈某某是在酒后的情况下人为破坏电梯而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并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同时,根据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被保险人陈某某系意外性高坠致多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辩称陈某某是醉酒才导致意外发生,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免责,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陈某某属醉酒的情形,被告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保险人陈某某死亡的原因符合某某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某某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办案体会: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最重要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死者陈某某是否因为醉酒才导致其死亡发生。虽然鉴定报告明确了陈某某当时的确是喝了酒,但是被告认为他醉酒,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最后以被告抗辩的证据不足而不认为死者是醉酒。可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一切诉讼之王。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基础’,但法官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官了解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是案件发生后遗留下来的丝迹--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没有人知道死者陈某某当时是否醉酒,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理的规定,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死者陈某某醉酒的情况下,法庭应该认定死者陈某某当时没有醉酒,顶多是喝了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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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88号六楼(5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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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严防
  • 执业律所: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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