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严防律师亲办案例
聚众斗殴案如何作从轻辩护?
来源:郑严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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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兴、刘付某胜、李某龙等人在化州市中垌镇新市场二楼溜冰时,因刘付某胜在溜冰时与正在溜冰的钟某婷、聂某程相撞,致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扬言殴打。与聂某程一起溜冰的聂某伟、聂某旺、聂某善也参与争吵,并纠集被害人聂某斌、聂某勤等十多人在溜冰场楼下准备斗殴。李某兴、刘付某胜等人知道对方已纠集人员的情况下,商量并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员参与斗殴,其中李某兴、刘付某胜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松,叫李某松带人来溜冰场帮忙。当天23时许,刘付某胜通过电话得知李某松等人来到溜冰场门口后,与李某兴、李某龙、黄某奇等人走出溜冰场门口时,守在门口的聂某程、聂某斌、聂某伟、聂某旺等人即冲上前与刘付某胜、李某龙、黄某奇、李某兴等人相互殴打起来,李某松随即加入殴打,打斗过程中,李某兴从其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处抽出一把水果刀,上前对着被害人聂某斌胸前刺去,聂某斌被刺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斌是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心脏,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
李某兴、李某龙、张某秋作案后逃到董永佳家中,董永佳明知上述人员参与斗殴,仍将他们收藏在家,公安机关在董永佳家将李某兴、李某龙等人抓获。刘付某胜通过家人规劝被告人李某松投案,李某松于2011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付某胜、李某松等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判结果
2012年7月18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同年9月18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公开判决,被告人李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付某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松犯聚众斗殴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辩护过程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松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郑严防律师、王如僧实习律师担任其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详细阅读卷宗,了解到当事人李某松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是积极与当事人及当事人沟通,取得了他们的同意之后,决定为当事人李某松作罪轻辩护,并发现本案存在如下要点问题:
1、被告人李某松是否持械斗殴?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械聚众斗殴的。”本案被害人方使用到器械,也有多位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松持器械到场并持器械与对方斗殴,如果现有证据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李某松持械斗殴,其可能面临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如果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李某松持械斗殴,人民法院将会在三年有期徒刑幅度以下对其进行量刑,被告人李某松斗殴过程中持械与否,刑差极大。
2、被告人李某松在本案是不是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本案被告人李某松参与了斗殴,并且在斗殴过程中表现相对积极,在其从犯情节并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充分的说理使法官接受辩护人的意见也是一个关键问题。
经过充分的准备,辩护人在庭上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某松等人没有持械与对方斗殴,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松进行量刑。理由是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松携带器械到现场的证据主要是刘付某胜与黄某奇的口供,但此两人的口供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不能认定。同时李某兴、李某龙、张某秋的供述及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吻合,共同证明被告人李某松没有预先准备器械去现场。另刘付某胜虽指证被告人李某松携带器械到现场,但不能辨认出公安机关在现场所提取的八把刀是否为被告人李某松携带过来的,因此卷五《现场勘查材料》中由公安机关提取的八把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松携带器械到现场的物证。
二、李某兴独自持刀伤害聂某斌的行为是临时起意的实行过限行为,超出其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包括被告人李某松在内的其他人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不应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本案各同案人为了达到追求精神刺激,争霸一方的不当目的,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但他们进行斗殴时主观上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李某兴初始之时,主观上的心理状态也是如此。随着斗殴的开始,李某兴跑到摩托车处拿出水果刀向聂某斌胸部刺去,这时候其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则由一般的聚众斗殴升格为持械斗殴,但由于其他人事先并不知道李一兴摩托车上有水果刀,也不知道李某兴在斗殴过程中会抽身拿出水果刀刺伤对方,更不用说事先密谋在斗殴过程中让李某兴抽出水果刀伤害对方了,因此李某兴的行为超出其他人的预测可能性,也违背了其他人的意志,这时候他们主观上的故意依然是一般的聚众斗殴,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是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具备故意为前提,其他人既然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那就不应该要求他们为李某兴擅自拿刀出来斗殴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李某松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比较次要,属于从犯,应该比照其他同案人从轻处罚。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松虽有搭载他人来到现场,但其只是在听从他人意志,是他人聚众的工具而已,聚集众人到现场的实质主体不是被告人李某松,而是另有他人。本案不是因被告人李某松所引起,而是由刘付某胜等人与中垌青年仔闹矛盾引起,与被告人李某松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松携带器械到现场且持械斗殴伤害到对方。
四、被告人李集松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松是主动到化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投案的,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成立自首。本案卷三第27页至33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松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有其投案自首的供述;卷三第36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松是投案自首的证明;本案的起诉书也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人李某松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松到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六、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松减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考虑,采信了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观点,对被告人李某松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办案体会
本案被告人李某松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同时有多位被告人指证被告人李某松在本案中是持械斗殴,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松持械斗殴的话,那么其可能面临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正是辩护人通过深入分析案件相关,提出各被告人之间的指证相互矛盾,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也不是能证明是被告人李某松带来的,是对方人员的带来的,最终人民法院也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同时由于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某松持械斗殴,加上本案是因为被告人李某松引起的,被告人李某松在案中也没有纠集行为,因此也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从犯,并基于被告人李某松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人民法院最终对被告人李某松减轻处罚,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维护,辩护律师的价值也得到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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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案经验丰富
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88号六楼(5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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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严防
  • 执业律所: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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