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花律师亲办案例
金某等人非法拘禁(传销)一案辩护词 判八个月
来源:张洪花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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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13年5月盘踞在上饶县的天津津狮传销组织的金某(传销组织管家)、蒋某等人对新成员沈某、李某用殴打、扣押银行卡、上课等方式要求沈某、李某购买传销组织的产品,并对沈某、李某24小时进行轮流看管。5月22日受害人沈某借到医院看病的机会到上饶县公安局报警,当然上饶县公安局抓获了被告金某等三人。12月29本律师接受金某家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2014年1月8日在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判决结果】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金某犯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金某弟弟金某宝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触犯非法拘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本案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本案被告金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
    本案是一起非法传销引起的一起非法拘禁犯罪案件,本案被告金某在案中既是违法犯罪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他在一开始的时候,也是被骗从家乡贵州省来到上饶,被关在房子里,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传销组织头目骗取了一万一千多元钱购买所谓的产品。在受骗上当以后,又被传销头目洗了脑袋,中了传销的毒,现在又违法犯罪害了别人。

、本案被告金某他人胁迫下犯罪,且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小。
    本案被告金某并不是传销组织的主犯,在传销组织中既不是领导者也不是组织者更未从中获利。作为一个受害者金某是受到他人的指使和胁迫后才参加了本案的犯罪活动,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并未发展下线,受害者沈某、李某也不是被告金宝林骗进传销组织的。新成员向传销组织交纳的钱均被传销组织的大领导拿走,金某并没有从中获利,看守新成员的任务也是大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若未完成领导所安排的工作同样要受到大领导的打骂和指责,而且传销组织每天不停的给被告人洗脑,在精神上胁迫被告人犯罪,精神上的胁迫比肉体上胁迫更加强烈和严重。所谓的管家一职也仅仅是因为被告中传销的毒比较深,向传销组织交的钱比较多而被大领导任命为管家,但大领导并没有发任何工资给被告人,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也没有决定权,只是负责照顾成员们的日常生活,被告人金某所谓的管家身份其实是有名无实的,充其量只能算上是积极参与者,且整个案卷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殴打新成员的证据,受害者的伤系由传销组织中的大领导刘某等人所伤。被告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作用明显较小。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本案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系传销案件引起的非法拘禁案件,因此,本案虽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暴力威胁成份较小,也没有在实际中使用多少暴力,从未对受害者进行捆绑、扣押等强制措施,其主要是对新成员进行洗脑,让新成员加入传销组织 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受害人沈某是在医院看病的时候报警的,可见被告人金某等人并有不顾受害人的生命安危,在受害人生病的时候送其到医院看病。此,本案在这一点上,与典型的非法拘禁罪有明显的差异,其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本案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金某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从轻处罚。

    五、本案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金某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金某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证明本案被告人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金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本案被告金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系在传销组织领导的胁迫下犯罪,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小;加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上种种原因,能够对本案被告金某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希望法院考虑对被告人金某判处缓刑,给被告金某林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张洪花 律师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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