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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李某、石某贩卖、持有毒品罪

作者:乔方  更新时间 : 2013-12-30  浏览量:554

文某、李某、石某贩卖、持有毒品罪

   作者:乔方律师   时间:2013-12-30

 

       被告人:文某某,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律师
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文某联系购买毒品。12月10日,石某某从武汉乘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又从昆明到了大理市下关镇文某的住处,从文某手中购买海洛因500克。后石某某乘火车将毒品运回武汉。12月18日石某某在武汉向他人出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427克,又从石某某的住处查获海洛因50克。
2012年12月上旬,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石某某又与文某联系购买海洛因500克,文某提出500克太少,风险又大,利润低,此次交易最少1000克。公安人员让石某某答应文某的要求,约定在云南省昆明市交易。后由石某某做引线,公安人员于12月12日在昆明铁路大厦3168室,将前来交易毒品的文某及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998克。
1997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文某的交代,在大理市下关镇文某和李某某的住处查获海洛因1935克。
审判结果: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文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文某是受了诱骗才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毒;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作用小于文某。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有自首情节。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文某、李某某非法购买并销售毒品,从中牟利,以贩养吸,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某非法购买并运往异地出卖毒品,从中牟利,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故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行严重,但其被抓获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贩毒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文某是受了诱骗才实施犯罪。经查,被告人文某与石某某以前即有买卖毒品的行为,此次犯罪是文某主动提出加大毒品数量才到昆明交易的,其主观犯意明确,行为积极,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贩毒,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作用小于文某。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曾多次供述与文某一起去联系毒品,到昆明交易毒品,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公安人员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也予以印证,其辩解不能成立。但李某某在具体实施贩毒过程中其作用有别于文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有自首情节。经查,石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属实,但石某系正在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给审讯才供述毒品的来源,只能视为坦白,不构成自首。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四、随案移送的金戒指二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文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文某的上诉理由是:第一起贩毒数量不清;
第二起是被引诱犯罪,是石提出加大数量;其要求协助抓获供货人,公安人员没有采取措施。
文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文某主动交代家中存放的海洛因属自首。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人不知是搞毒品交易,不知家中存放有毒品,故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偶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第一起贩毒数量不清”,经查,被告人文某、石某某均曾供述是500克,且有李某某的供述和石某某的姘妇葛某某的证言在案予以印证,故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起是被引诱犯罪,是石某提出加大数量”,经查,被告人文某与石某某此前即有买卖毒品的行为,此次犯罪系文某提出加大毒品数量才到昆明交易,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书证在案证实,其主观犯意明确,行为积极,故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文某“要求协助抓获供货人”,经公安机关证明,无法进行;其辩护人另称“文某主动交代家中存放的海洛因属自首”,原判已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曾供述与文某一起购买毒品又到昆明贩卖毒品,且知道家中煤气罐底下存放20小包毒品并吸食过该毒品,所供贩卖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具体情节与文某的供述一致,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的作用有别于文某”,量刑时已予考虑。据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鄂法刑二终字第3516号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只是对被告人文某判处附加刑实行并罚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6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法刑二终字第3516号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文某的定罪和判处的主刑部分;
二、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8)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法刑二终字第3516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文某判处的附加刑部分;
三、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评析】 
本案的重点是如何看待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这一起事实是在公安机关的周密安排下发生的。被告人石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戴罪立功,带领公安人员赴云南抓捕卖给其毒品的人即被告人文某夫妇。后由公安人员押解佯装购买毒品的石某某到石与文某约定的交货地点昆明铁路大厦3168室进行埋伏,张网以待。当石与文交易时,公安人员迅速出击,人赃俱获。这种由公安机关实施诱惑而诱使侦查对象犯罪并将其抓获的特殊手段,在理论上称之为诱惑侦查。这种方法在侦破涉毒犯罪案件时常常使用且十分有效,在抓捕本案要犯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那么据此形成的这起事实能否作为被告人文某夫妇的犯罪事实加以认定呢?我们认为,被告人文某在此之前已经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以贩养吸,边贩边吸,犯罪意向明确。在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是石某某主动与文某联系后前往云南购买毒品的,且交易的数量是500克,此次公安机关安排仍由石与文联系称再购买500克毒品,立刻得到文某的积极响应,文某提出500克太少,风险又大,利润低,此次交易最少1000克,公安人员顺水推舟,让石答应他的要求。文某急于做成这笔生意,多次打电话向石保证按期交货,让孙石耐心等待。12月12日,文某如约而至与石交易毒品。这说明文某贩卖毒品获取暴利的要求强烈,目的明确,行为积极,充分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公安机关采取这种方法只是为被告人文某实施犯罪消极地提供了机会,并非是对本无犯罪意向的人实施诱惑而引诱其形成犯意,促使其实施犯罪,因而不能认为被告人文某是受了诱骗才实施的犯罪。
公安机关采取这种侦查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是依法进行的,并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被告人文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的所作所为,是其主观上真实意图的客观表现,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此起事实应于认定。二审法院的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此起事实的认定,客观上为第一起事实的认定提供了更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仅凭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完全可以判处被告人文某死刑。
因此,法院认定本案第二起事实成立,是正确的。

本案的处理还涉及另一个问题,即附加刑如何并罚问题。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数个附加刑如何并罚的问题没作具体规定。在数个附加刑中,有些是同种附加刑,如一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另一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就属这种情况。还有些是异种附加刑,如一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另一罪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就属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数罪中同时有被判处主刑和附加刑的,无论附加刑是同种的还是异种的,都不能简单地采取并科原则实行并罚,只能根据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并依照刑法对有关附加刑适用的具体规定,结合附加刑中具体刑罚执行的特点,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采取并科原则,有的采取吸收原则,有的则采取限制加重原则。举例如下:
1、如果数罪中有一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另一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应采取并科原则,两个附加刑均同时执行。
2、如果数罪中有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其中有一个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应当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再执行。
3、如果数罪中有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这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限的,则应当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超过五年。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一审判决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并处罚金二万元。这项判决在实行数罪并罚时,对主刑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均采取吸收原则,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对于附加刑没收财产和罚金又采取并科原则,则是不妥当的。道理很简单,因为这里的“没收个人财产”只能理解为没收全部财产,既然是没收全部财产,如再并处罚金二万元就无法执行。因此,只能采取吸收原则,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对并处的罚金二万元不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原判“对被告人文化判处附加刑实行并罚不当”,说的就是这种情形。附带指出,原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判决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值得注意。
最后还应当指出,2000年12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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