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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成功胜诉企业劳动争议
来源:李玉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2
浏览量:609

李律师成功胜诉企业劳动争议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厂,法定人代表:xxx,住所地:大连市xx路xxx号。
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大连市xx路xx号院x号楼xx号。

原告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5日做的郑大人仲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待岗工资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3、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
1、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实际是在xx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考勤及工资发放均在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关于xx厂与原告及xx公司之间的关系,仲裁机构已经查明:即xx厂与原告所在xx公司两者均系某集团下属独立的企业法人,分别具备独立的劳动用工资格。
2、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原因是基于原告与xx厂之间签订的《委托缴纳社会保险协议》。因为xx集团下属的子公司绝大多数都在大连以外,部分员工的家在大连市,因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比较麻烦,为方便员工,xx集团协调原告接受被告所在公司的委托,以原告的名义为其部分员工办理了社保手续,在双方签署的《委托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只负责接受被告所在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实际上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确定该个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条件之一,并非充分必要的条件,也就是说仅凭该单位为该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这一情况是不能够必然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结论”的,也就是说依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不足的,仲裁机构在原告能够提供书劳动合同及大量其他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然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在原被告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待岗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并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现在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并作出判决,原告在法庭的调解下与被告企业方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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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玉鹏
  • 执业律所:
    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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