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
作者:韩祎 更新时间 : 2013-12-11 浏览量:1605
原告:杨某,27岁,未婚,在个体医生赵某处治疗好了自己的多年隐疾。事后,杨某向赵某寄来一封感谢信,并要求赵某为其保密。但赵某为了进一步招揽患者就医,扩大自己在社会上的影响,竟将此封信张贴于自己的诊所内。不久,这封信上的内容就传到了杨某所在单位,一时闹得纷纷扬扬。杨某不仅经常遇到他人取笑,其女友也因此与他分手,使其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杨某十分气愤,逐将赵某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是对“患者隐私权”的执行,是隐私权在医疗领域的体现。从本源上来说,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是依附于隐私权的。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是对于医院和医生作为义务主体来说的,而隐私权则是从患者作为权利主体的角度出发的,最后都落脚在保护患者的人格权利,都是为维护患者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服务的。
判决结果:判决赵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进行经济赔偿5万元。
案例点评:在本案中,医生赵某侵犯了患者杨某的隐私权,原告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向医生要求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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