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基贵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来源:贺基贵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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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李**等抢劫案
一审发表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李**家属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侦查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李**,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案情有了更为深刻的了解,现在,我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认为起诉书认为抢劫数额巨大,传递的信息是被告人的起步量刑都在十年以上,是属于加重处罚的表现,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1、起诉书起诉认定抢劫的数额是13618元,属于数额巨大。该数额来源于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榆区价鉴字[2013]2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也认可该数额。但辩护人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抢劫罪的涉案数额作出确定的数额标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要求均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才属于数额巨大。本案的数额要求,经有资质鉴定部门鉴定为13618元,明显没有达到所数额巨大的标准,仅是数额较大而已,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抢劫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 内量刑。故而,起诉书认定数额巨大,是明显错误的,不能以十年有期徒刑来判处。
2、起诉书认定是两起抢劫,被告人的供述是两起抢劫,受害人的报案陈述也是两起抢劫。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只有多次抢劫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教科书和刑法专家学者均认为达到三次以上的抢劫才是多次抢劫。本案明显是两起抢劫,没有多次抢劫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多次抢劫的次数标准,故而,辩护人认为,也不符合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基础条件,应当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对第二次是抢劫的定性辩护人持异议。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本案中的两位受害人,在当时场合中,并没有达到不能反抗,不会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恰巧是暴力、胁迫只是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已,也就是对受害人实施了轻微暴力、胁迫令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的,仅成立敲诈勒索罪(详见2013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第二卷 第205页)。所以,以抢劫罪起诉是加重被告人罪刑的做法,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呈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第三、经公诉人,辩护人向被告人亢**,李**询问,回答都是被告人刘**提出犯意,都是听从刘**的安排,而且,在具体犯罪的过程中刘**都是主动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方案。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所以,对被告人李**应当以从犯认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第四、从案情的后果来看,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三个受害人都没有出现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也没有精神失常,意志恍惚的后果,也没有寻死自杀,受人监护的后果。经本辩护人用同一个问题问到三位被告人,在第一起抢劫完成后,将受害人绑手推下车,是否想到会有人救起?一致答,看到由远及近来了一辆驴拉车,还有一老头,会有人会救起的,可见,被告人李**就是为了钱财而走上了一条邪路,主观恶性还是较小的。李**经过4个月的收监、羁押生活,本辩护人在会见李**时,向我表示过如果能早日回归社会,决心重走人生路。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有改造好的可能。通过刚才的庭审过程,我们有目共睹李**在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可见对自己一时的糊涂,犯下的罪行有着全新的认识,也表现出了痛改前非的决心,依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减轻处罚,给一个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和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    律师
20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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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扶施路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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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基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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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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