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江律师亲办案例
郜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柴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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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等11

指控的罪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132121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呼市赛罕区**饭店就餐,在上卫生间时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郜某行等11从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于5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右膝关节损伤继发静脉血栓形成、肺血栓栓塞,引起呼吸衰竭和心脏功能障碍死亡。

律师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郜某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王某的行为。

二、被害人王某死因不明,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

1、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效力而言,首先,该鉴定的受理日期为201071日,而被害人王某已于54日死亡,尸体早已火化处理,鉴定的检材只是王某生前住院的病例资料和影像片,换言之,该鉴定书是在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据相关书面材料进行的鉴定,而且在鉴定书中明确写明“人已死亡,无法检验”的字样,既然鉴定机构都认为丧失了检验的基本条件,那么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又从何而来呢。本辩护人认为,该材料名为鉴定报告,实为文证审查意见,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法定证据类别,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王某生前右下肢损伤至少构成轻伤”。在一个刑事鉴定报告中用到“至少”两个字实属罕见,这足以说明这份材料存在鉴定人的主观推断和评价,缺乏鉴定程序中所应当遵循的“客观、科学”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项鉴定意见的规定,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并不明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241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本案中,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中并没有《鉴定结论告知书》,据此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剥夺了被告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其程序显然是违法的。

2、就《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效力而言,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的检材缺失被害人王某的住院病历,结论结果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

鉴定报告中只对2010321日被害人受伤后在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影像检查和54日的死亡诊断,结合尸体解剖后进行的分析,并没有对被害人王某在住院期间的病情、诊治过程和恢复情况进行论证,为了能有效的判断死者真正的死亡原因,本辩护人曾去医院进行取证,在取证未果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415520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之前向呼市人民检察院和贵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王某在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历号为:C35555),但两院均予以拒绝。由此,被害人的死因存在诸多疑点,现分述论之:

1、该份鉴定报告中记载: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死亡诊断急性心梗不除外,在病理组织学检验中证实有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也就是说,王某生前患有冠心病等心血管疾病,依据病理常识,不排除静脉血栓的形成是由于冠心病病发后引起的。

2、该鉴定结论为“王某因右膝关节损伤继发静脉血栓形成······”。根据公诉人所出示的证人王淑君的笔录中可以证实,王某受伤后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其受伤的腿部用石膏固定,十来天后即回到家里。53日突发胸闷、气短后送入武警医院,救治一个晚上后第二天又转入二附院。经本辩护人向骨科专家了解,造成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非常复杂,通说认为,除机械性外伤和心血管疾病外,还包括化学损伤(静脉注射大量高渗葡萄糖)、手术过程中的感染性损伤等其它原因。由此我们不禁要问,王某在住院期间诊疗过程究竟是什么?诊疗行为是否得当?是治愈后经医院许可后的出院的还是自己擅自出院?是否按医嘱进行功能恢复锻炼?出院后其患处是否造成过新的损伤?武警医院是否在存在延误治疗或救治不当的诊疗行为?上述一系列的问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均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

【审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郜某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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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柴江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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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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