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靖律师亲办案例
不诚信的合伙
来源:李靖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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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王×、李×、张×三人出资合伙搞工程,其后周×提出只要能分一些工程给他做,他愿意入伙,四人商定后同意周×入伙。在签订合伙协议前,周×陆续拿出7万元投入到工程里,当时因没有签合伙协议,所有的钱王×代表合伙组织给周×出具了借条。后来,四人签订协议约定:周×向王×交纳合同信誉金7万元,以借条为准。但工程最后没有搞成,四人的投资都收不回来。周×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拿出王×出具的借条,向西陵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提出双方是合伙纠纷,且合伙协议约定了管辖,故案件移送至××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表明双方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提出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 ,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7万元。王×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提起上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男。 被上诉人周×,男。 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法院作出的××号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1、一审法院错误改变案由,属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西陵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的纠纷实际为合伙纠纷,并在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的7条第3款对诉讼管辖有明确约定,即诉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陵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法院。 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实为合伙纠纷,因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发生合同纠纷解决争议的法院为××法院,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法院。被上诉人对于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没有上诉,说明他也认可,本案是合伙纠纷。 由此看来,××法院因西陵区人民法院的移送取得案件管辖权,而移送的原因是双方是合伙关系,并依据合伙协议约定了管辖。因此,××法院应围绕合伙纠纷审理案件。但××法院受案后,仍然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要知道,如果单纯是民间借贷,××法院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在西陵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是合伙纠纷,当事人自己也认可是合伙纠纷的情况下,××法院还改变案由,属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借款转为信誉保证金的事实,应另案起诉解决”,也属程序违法。 如果“借款已转为合伙协议中的信誉保证金”的事实存在,那么双方的借贷关系就不存在,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再以借款为由起诉,就得不到支持。因此,借款和信誉保证金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更谈不上“另案起诉”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双方通过签订协议,将借款已转为信誉保证金,这是基于同一个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也应围绕合伙关系,一并审理,而不能简单认定应“另案起诉”。 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借款的来由。上诉人王×从2005年7月开始,就和李×、张×三人合伙,搞双堰口水库挡水墙工程。为此,王×作为三合伙人的签约代表,同云城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6年4月,云城水电公司额外提出要追加10万的合同保证金,王×依据2005年的施工合同,说明自己没有追加保证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周×知道此事后,提出只要承诺让他入伙,给他工程搞,这10万元保证金他来出。为此周×还要王×写了一个“承诺”,“承诺”的内容是,周×拿10万元交工程保证金,王×给他2万立方米挡土墙工程做。周×拿到“承诺”后,从2006年4月起陆续拿出一些钱给王×,让王×陪他一起考察工程,同云城水电公司签合同,并于2006年5月2日亲自到云城水电公司交5万元保证金和5000元图纸费。当时周×10万元没有凑齐,所以钱都以借款的形式给王×,双方约定凑齐后一起算帐。但直到2006年5月30日,周×都没有凑齐10万元。 2、借款转为合伙投资的过程。因前期的合伙投资都是以借款的形式收取的,为了进一步确定周×投资款的性质和数额,2006年5月30日,王×、李×、张×三人同周×签订“联营协议”,并约定:1、给2万平方米工程量给周×,单价135元;2、周×交纳合同信誉金7万元,以收据借条为准;3、以前承诺作废。这份协议明确被上诉人周×要向合伙组织交纳合同信誉金7万元,以借条为准。很明显,这是一份合伙协议,周×是用前面的借款充抵合同信誉金,所以7万元的借款已经不存在了,它转化成为合伙投资款。 3、合伙协议的效力及履约情况。上诉人认为,双方通过协议,把7万元的借款,转化为合伙投资款,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一审法院割裂借款和合伙投资之间的联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合伙,是公民个人投资的一种形式,而周×拿出钱就是为了合伙投资工程。合伙除了共同投资外,还要共同承担风险。既然周×以新合伙人的名义加入合伙组织,就应当履行合伙协议的约定,并承担风险。当初工程看好时,大家都往里面投资,后来投资出现了风险,被上诉人就说我没有投资,是单纯的借贷关系。世上哪有这种道理?再说,协议是四个人签订的,如果周×依据合伙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也应当以所有的合伙人为被告,而不能以上诉人一个人为被告。周华书是同王×、李×、张×签订的合伙协议,而不是同上诉人王×一个人签订的,最后结果让上诉人一个人还钱也是不对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应是合伙纠纷,被上诉人将借款,转为合伙投资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 年 月 日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撤销一审,发回重审。 ××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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