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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来源:洪金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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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出席法庭XXX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资料,认真分析本案事实和定性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xxx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名依法不成立。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的转让公司移交财务资料的行为没有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没有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隐匿,是指故意隐藏的行为,客观方面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等财务资料具体以xx管理人《XX书》范围为准,因公司整体转让,被告人的股权也随着公司的转让而全部移交给了新股东,他们之间的转让价格是无偿转让,在工商变更登记档案能相互印证变更登记事项。

第二、被告人转让公司股权向新股东交接财务资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存在违法事项应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该罪无事实依据,也不因控方有证人DXCXXAXXBXX等证人证言证实,但他们的证人证言是相互矛盾的。DCA 不在第二天15号上午办理公司和股权转让以及财务资料移交现场,DC证明了二位AB下午离开扬州时靠感觉及事后主观推测,而AB与被告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该二人不排除是在推卸责任,依据他们的《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来看,认定B没有经营继续该公司的意愿和条件。辩护人认为也不排除B办理移交财务资料后丢弃该资料的可能性。因此,曹BCD三人《询问笔录》均否定不了A与被告人办理公司、股权转让、财务资料等交接的客观事实。尤其D《询问笔录》第5页第三行,证实“第二天老X会跟他们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的事实,而被告人201322日第4页《讯问笔录》问:财务资料是不是真的交给A?答:真的交给他了。并有多次的稳定无罪供述,A收到财务资料后向被告人出具了《收条》、并签订《协议书》一张,这说明了公司股权及财务资料等交接符合常理,同公司登记变更一致,形成了证据锁链。但在证据卷宗中A201321日的《询问笔录》问:你是否认识一个名叫F的人?答:不认识。并对公司转让事实进行了全盘否认。事后又认可公司与股权有转让等事实,根据证据卷宗一201328日的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辨认是否有A,被告人确认7号照片为A,与A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照片一致,证明了二股东曾经见过面,这又与控方证人的ABCD等证言说法又是相互矛盾,在事实上却反证了被告人与A确实见过面办理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移交该公司财务资料的客观事实,在D《询问笔录》里也证实这一点事实,但毕竟D没有去,依据B《询问笔录》内容来看,BC有串通的嫌疑,证明的内容肯定不真实,而且是孤证、证据来源内容有瑕疵,BCD均无法证明A同被告人上午办理公司、股权转让、财务资料移交的事实过程,这三人的《询问笔录》本身就充满着多面性矛盾,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件的定罪依据。

第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犯罪行为。

扬州XX有限公司系由扬州HH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该公司在GG新建厂房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款债务,拖欠了几名举报人工程尾款而被举报。在厂房建成后,因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以及政府部门的规划,对该地块没有形成市场,长期造成了该公司的亏损,在这样的状况下继续依靠借款负债维持公司的经营,本身就是雪上加霜。该事实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关于扬州HH有限公司欠工程债务及土地摘牌情况说明》,该说明印证了扬州HH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严重亏损。事后该公司土地上市挂牌后实际收入 NNN多万元,有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政府与扬州飞HH有限公司于20081210日签订《协议》、镇财政所2009415日信用合作社汇票申请书转讫存根、2009513日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2009513日票据转账予以印证,该土地上的拆迁款到账后,为了归还K的借款,分二次市财政局替K支付了土地款合计VVV万,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查询存款通知书》与该公司农行的账户流水清单以及相应的原始单据、土地挂牌前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相互变更登记事项,K的《询问笔录》、国土局的《土地登记卡》土地抵押登记注销银行还款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这充分说明了被告人的公司在拆迁后,没有报案人所举报的事实---即公司获取了.万元的收入。在债权清理后,公司仍然存在之前的负债亏损状态。

第四、从侦查卷宗工商登记档案可以看出,该公司初始登记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W0万,在经营过程中以设备等固定资产评估EW0万投资入股,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00万,尤其被告人公司被政府招商到MM后,因市场及规划等方面原因,公司日益亏损严重,现金流量不足,最终被政府将此地块挂牌上市出售。

根据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犯罪行为。更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在此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当时被告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现有财产范围内为了处理公司债权债务,被告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享有自由安排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的权利,在现有财产范围内公司清偿了部分债务后,已没有财产了,依照查明的事实,公司本身属于亏损状态、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其他人的债权,即被告人没有损害举报人的债权,如公司有余额,何况该工程尾款也不至于拖近10年多的时间吧。从证据卷宗中陈XX、李XX等举报人的证人证言来看,因该证人对公司经营实际状况不了解,举报被告人获得上千万拆迁款而逃跑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其余证人李X、黄X、张XX、徐XX、艾XX等证人证言因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否移交公司财务资料根本性事实给A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因为举报人没有得到工程尾款等债权的清偿而受到不平等的刑事追究。

第五、依照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没有经营条件能力和意愿,转让公股权就是一种犯罪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

辩护人认为法律上没有明文强制性规定,禁止受让人是否具备经营能力和意愿或将来有无可能利用受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为条件而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受让。被告人依据移交财务资料的《收条》,证实公司与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均由公司承担,从内容来看没有规避公司承担责任,A作为新股东以零资产受让,表明不接受个人承担公司之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以上述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作为条件直接推定为逃废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依据证据类卷宗被告人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第14-16行内容,相关报案人为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多次集访相关部门表达其诉求,一度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较坏社会影响。是本案的起因,辩护人通过事后了解,本案是由他人在背后指挥集访造成的影响,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对非法代理上访牟利,或教唆、鼓动上访人非正常上访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依法严肃处理,建立规范有序的涉法涉诉信访秩序。最近中央政法委出台防冤假错案指导意见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

综合上述、被告人转让公司与股权给受让人A,依照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没有采取积极的隐匿行为,被告人做为公司的主管和责任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管好公司的财务资料帐目,本身就属于义务性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违背先行义务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时,被告人已说明了公司财务帐目的去向,证据类卷宗里也有被告人稳定的供述。另有书面《收条》证据予以佐证,针对该证据,因A等与该公司及被告人具有利害关系,辩护人认为A《收条》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公司乔迁M后本身就没有什么经营,故财务资料不多,对举报人的建设工程尾款没有付清,在客观上事实是存在的,但他们之间属于正常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转让后不影响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解决。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之一款的规定,请求法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XX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0一三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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