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冠文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化肥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苏冠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8
浏览量:2715

案情: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8900元,赔偿损失28834元,共计人民币77734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化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20吨复合型硝酸磷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承担.后被告实际发货约22吨,因价格调整,原告依约分两次汇款共48900元到被告帐户,后经连云港产品质量监督所检验,上述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原告被罚款28834元,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购买了该化肥的农户也拒绝付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硝酸磷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现产品被依法没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准原告的诉求.

律师点评:本案中出现了几个难点,一是化肥质量国家标准适用的问题,二是原告损失计算的问题,三是检验报告覆盖性的问题,四是原告的通知义务的问题,代理人针对以上几点,搜集了大量的物证和证人证言,当庭发表了代理词,虽异地诉讼,亦为法院所采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词附后:

代 理 词

审判长:

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接受张**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诉山东中港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的代理人,通过53日和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国家标准不容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化肥系伪劣产品.

经过法庭调查,可确认合同标的物为“复合型硝酸磷肥”,而硝酸磷肥的已有的唯一国家标准为《检验报告》所依据的GB/T 10510-2007,合同中手工添加的“GB15063-2009”为复合肥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中“1 范围”之规定:已有国家标准的硝酸磷肥执行相应的规定.故本案标的物检验所适用的标准应为GB/T 10510-2007,而不是GB15063-2009

此外,合同中表格下方的数据“38%26.5-11.5-0”也是国家标准GB/T 10510-2007中规定的养份含量标准,被告出售的化肥经检验均不达标,是导致原告先后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根本原因。

二、检验时间未过期,检验结论具有覆盖性.

《合同》第九条约定:按二、四条验收,如有异议,货到三日内向出卖人提出.这里约定的三天验收期限,只能理解为对货物“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限,即三天内对货物的数量、规格、重量、外观包装等可视性瑕疵进行验收,而对于货物内在瑕疵,则无法在三天内通过原告自身的检验而发现。根据20125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因此,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邮寄《检验报告》进行告知,并未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限.

被告抗辩:《检验报告》不能代表整体质量不合格,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首先,“抽样检测”本身是法律认可的一种检验方式,因抽样检测产品不合格,而导致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其次,检验也不可能覆盖所有货物,这样,既不客观,也无可操作性,抽样检测的直接后果是农户直接要求原告退款并赔偿损失,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名誉损失,这些后果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检验结论是具有覆盖性的.

三、货物流向可追查,原告损失可确定.

原告在灌南县北陈集镇从事化肥销售业务,这一点,有《买卖合同》、原告营业执照,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因销售被告生产的不合格化肥先后被行政处罚、刑事拘留,在当地引起巨大反响,北陈集镇村委会也曾多次介入处理原告和农户之间的矛盾,对案情较为了解,因此,北陈集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有社会群众基础的。除了《证明》以外,原告还出示了经销商刘建君所打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作为佐证,并申请了刘建君本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期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原告虽在异地诉讼,但愿意穷尽自己的举证能力,证明所诉事实的真实性,并愿意接受临沭法院的质询和实地调查。

综上,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硝酸磷不符合国家标准,系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将22吨化肥出售,其中7吨虽已获利,但已陆续经法院判决被强制返还给农户,15吨货款至今没有着落.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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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苏冠文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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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7*********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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