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孟杰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诉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调解结案)
来源:梁孟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量:511
 

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于2003630日登记结婚,于200476日生育一儿子夏子。两人于2003128日共同出资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栋***房,又于201212月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HVL***号东南小汽车。

2013617日,原、被告到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在被告的威逼利诱下草草地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3)、(4)项规定如下:“(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站北路F104的房地产户主是夏某,该房子首期2.5万元由夏某和刘某支付的,银行借贷十万元按揭十五年,月供八百元由夏某父亲按揭支付了十年,还剩下五年未按揭完。站北路F104号房产权归男方夏某,男方将把F104号房产权过户给其父母夏父、夏母。站北路*60*号房产证户主为夏某的父亲夏父所有,将把站北路1*60*号房产证过户给女方刘某。房产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三天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在过户后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五万元给男方。(3)其他财产:站北路15602号内男方只要一台电脑,其他家电、家具归女方;(4201212月购买了一台东南小汽车,归男方夏某,夏某把小汽车过户给夏父。”

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发现《离婚协议书》的上述内容对原告非常不公平,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保障,于是委托本律师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第一,《离婚协议书》约定分配给原告位于站北路1*6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的父亲夏父,该房屋属于夏父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因此,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原告的权利毫无法律保障,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该约定;第二,即使原告最终实际取得站北路1*60*号房屋的所有权,《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3)、(4)项约定的财产分配方案对原告来说亦显失公平。被告分得的站北路*10*号房屋目前的价值约30万元、粤HVL966号东南小汽车价值约5万元,分得财产价值共约35万元;原告仅分得站北路1*60*号房屋目前的价值约10万元,而且原告还要补偿房屋差价五万元给被告,等于原告实际分得的财产才5万元。两者相差30余万元,这对原告来说明显是非常不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约定。

此外,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一住房公积金账户(现有存款约80000元),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离婚协议书》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现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处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

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36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3)、(4)项的约定;

2、判令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10*房(价值约300000元)、车牌号为粤HVL***号东南小汽车(价值约50000元)、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80000元进行重新分割,各占50%的份额,以上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双方调解,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如下:1、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10*房由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70000元;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小汽车归被告所有;3、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4、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

以上内容由梁孟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梁孟杰律师咨询。
梁孟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20好评数2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鼎盛大厦B幢三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孟杰
  • 执业律所:
    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2*********13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肇庆
  • 地  址: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鼎盛大厦B幢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