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律师亲办案例
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刘金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4
浏览量:648
2013年09月11日

摘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4805-4839号(单)等房屋的权利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2007年3月1日,某公司向某时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全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为了更好的经营管理上海某商业广场,某公司全权委托某公司经营管理上海某商业广场。

基本案情: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4805-4839号(单)等房屋的权利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2007年3月1日,某公司向某时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全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为了更好的经营管理上海某商业广场,某公司全权委托某公司经营管理上海某商业广场。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收缴租金、招商调整、加强物业管理等工作。”同年3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浦东某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其中载明:“本合同所指租赁区域坐落在上海市某路4825号6夹层某商业广场店内的租赁店铺/专柜,租赁区域使用面积共计530平方米”,并约定,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下同)25,793元,每一个月一付,以后每月的25日前,乙方(即某公司)向甲方(即某公司)支付下2个月的租金。定金为25,793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定金在交房当日自动转成首月租金。租金的起算日由合同规定的起租日开始算起。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租赁区域免租装修期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合同还约定,乙方需对本租赁区域内的水电费和基本电价,在收到甲方(即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后五天内,向某商业广场支付租赁区域内发生的相关费用(电费、水费、煤气费、电话费等费用);乙方拖欠应付费用,且在收到甲方通知其纠正违约行为的10天内,未予纠正,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与某公司就租赁使用面积、租金、物业费等多次协商并达成相关补充协议,其中,某公司作为甲方(某公司作为乙方、某公司作为丙方)在2009年7月3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五)》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补充协议约定:“一、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给予乙方租金、物业费作相关减免调整:原租金:13,215元/月,现减免40%即为11,589元/月(6折),原物业费:8,278元/月,现减免40%即为4,967元/月(6折);二、协议期间水费、电费按实计算,租金、物业费必须按月缴纳,2009年10月1日起租金、物业管理费恢复到补充协议(四)的费用,租金为17,383元/月,物业费为7,451元/月。2010年1月1日起按主体合同的租金、物业费标的收缴费用:租金:19,315元/月,物业费:8,278元/月……”。2009年12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又达成《关于7F“某”2010年4月续签合同事宜》的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上级公司(某公司)领导批准,达成如下共识:一、合同续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2013年4月24日。二、续签费用为1.2元/平方米。即租赁期间费用为20,080(元)/月。三、其它事宜按原主体合同的条款执行,水、电、煤等费用按实正常结算。”

2010年1月至6月,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租金93,628元。2010年8月2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缴款条款,贵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的缴款期限缴款,现我司书面通知贵公司在收到我司《催款通知书》后于2010年8月30日前,把所欠我司相关费用及逾期缴款滞纳金,交到我司财务部……如接到我司《催款通知书》后至2010年8月30日前仍未缴纳,我司将按《租赁合同》的相关违约条款进行处理。”2010年9月7日,某公司将系争房屋的大门上锁,并对外张贴了公告,其中载明:“某公司的消费者:鉴于某公司未能履行租赁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房屋租赁费,我们将采取相应措施,停止某公司对租赁场地的使用……”。2010年10月15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某公司以自己名义就某公司欠款纠纷事宜提起诉讼等。

2007年4月1日,卫某以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中言明:甲方坐落在本市某路4825号6层出租给乙方开设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年租金计人民币1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2007年4月8日,某公司注册成立 , 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4825号6层。后某公司向某公司及某公司提交申请报告,称因经营需要调整法人代表,将原法人卫某变更为张某,公司名称不变,望审核并予以变更。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浦东某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4825号6夹层房屋内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某公司。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某公司认可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且某公司实际租赁使用涉讼场所;其次,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成立公司系经济活动中常见的商业行为,现某公司否定租赁合同之效力,依据不足。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公司对于租赁场所具体位置各执一词,对此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lawyuan@163.com 、010-84988278)评析,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区域为上海市某路4825号6夹层的商铺/专柜,并且,某公司出示的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证实了6夹层之存在,故某公司关于租赁区域的异议,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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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金波
  • 执业律所:
    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5*********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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