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军律师亲办案例
金毛犬托运后死亡 法院认定*航担责
来源: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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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8522时,赵女士乘坐*航公司航班由西宁飞往北京,随机托运金毛犬。*航公司出具了逾重行李,并向赵女士收取了836元逾重行李费。6036分,航班抵达北京后,*航公司未将犬只交付给赵女士。7日中午,*航公司通知赵女士找到金毛犬,但交付时犬只已经死亡。后赵女士委托医院对金毛犬进行体表尸检,结论为:未见明显外伤迹象,推论死亡时该犬处于呼吸困难状态,疑似因惊吓恐惧等强刺激因素造成原发或继发充血性心衰。高度怀疑充血性心衰为死亡原因。

赵女士认为,*航公司在活体动物运输过程中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其管理不善导致航空箱遭重力摔打破损,金毛犬钻出航空箱后失踪,失踪后*航公司亦未积极控制损失,直接导致犬只死亡,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故赵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公司赔付犬只死亡造成的直接费用10万元;赔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1万元;赔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就承运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以赵女士认可的方式向其致歉;同时出具赵女士认可的可信证据,说明犬只死亡过程的真相

承运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担责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女士乘坐*航公司的航班,并随机托运金毛犬,*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约将旅客及金毛犬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金毛犬在航空运输期间死亡,*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航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数额。

本案属于民用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额的认定一般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民用航空法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但也应符合该法的限制性规定例外,即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当精心组织装卸作业,轻拿轻放,防止货物损坏。本案中,装载金毛犬的航空箱在航空运输期间损坏,且从法院调取的两段录像来看,虽然仅有十分钟,但已经清楚地反映出行李装卸人员在卸车过程中,明知航空箱内装有活体动物,却未尽到合理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用适合的装卸工具和装卸方式搬运货箱,而是由单人将航空箱直接从拖车上推至地面,导致航空箱落地时侧倒,金毛犬因此受到惊吓,从航空箱底部破损处挣扎后逃逸,金毛犬逃逸后死亡与搬运中的不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犬只死亡的直接赔偿金额。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赵女士从金毛犬幼时起开始饲养,故金毛犬的死亡给赵女士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包括其初始购买价格及必要的饲养成本。由于目前北京市尚无对饲养犬只的价值进行评估及确认的机构,法院经市场调查测算,根据同类犬只的市场价格,结合本案金毛犬的品种、年龄、饲养期限,酌定金毛犬死亡时的损失金额为16600元。因*航公司将航空箱随犬只交回赵女士时已经破损,且*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航空箱存在质量问题,故*航公司应赔偿赵女士航空箱损失618元。另,*航公司同意退还赵女士已收逾重行李费83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赵女士从金毛犬幼时起开始喂养,朝夕相伴已逾三年,从赵女士的微博撰文、金毛犬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看,金毛犬已成为赵女士的伴侣型宠物,超越了一般动物与主人之间的关系界限,其被赵女士视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而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金毛犬死亡后,赵女士为其举办了隆重的告别仪式,对此虽不提倡,但赵女士对金毛犬的深厚感情亦可略见一斑。基于本案赵女士与金毛犬之间的特殊感情,金毛犬因托运装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死,无疑会给赵女士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赵女士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为抚慰当事人因此而造成的精神创伤,彰显司法对于生命的充分尊重和人文关怀,以及对不当装卸行为的惩戒,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赵女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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