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还是寻衅滋事?
来源:张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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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8日22时许,马某和王某纠集在校中学生小陈、小黄、小徐、小刘等人对在校的两名学生进行拦截,打骂,并某行拿走其中一人的50元钱。案发之前,王某和马某对小陈等人进行训话,要求他们没事别惹事,有事别怕事等。案发后,小陈、小黄、小徐、小刘因未满18周岁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马某和王某被批准逮捕,阜阳市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本所律师接受马某委托指派张振律师出庭辩护,对起诉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本案指控被告人两起犯罪,其中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实际上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仅有四个被害人的陈述。
一、对小文,小柳,小杨、小白的询问笔录中未能认出马某,案发时并未见过面,也没有说清马某的体貌特征,根本不具备辨认条件,但小文,小柳,小杨三人辨认笔录中认出马某,这是不合乎常理的,存在疑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纵观全案,该起案件仅有四个被害人陈述财物遭受损失,除此之外,再没有其它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认定该起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二.根据被害人陈述称参与的有四人,但本案包括小陈、小黄、小徐、小刘等人均否认。本案被告人也否认,证据不足。
对于第二其犯罪,辩护人对被告人马某参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按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看,被告人对本案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的真正目的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而是出于寻求刺激、练练胆子等不良目的。
根据被告人供述,在作案之前,王某要求参加人员:“没事别惹事,有事别怕事,”小陈供述称:马某提议让我们“练练胆子”;小徐、小刘、小黄等人均供述称参与作案的目的就是为了跟着王某等人混社会,之所以参与作案也是为了练胆。
本案被告人王某和马某出于混社会的目的,拉拢一帮学生,让这些参与的学生练胆,才对个别学生实施轻微暴力和某拿硬要少许财物。从他们作案的对象看,都是一些在校学生,这些学生身上根本不可能携带过多的钱物,他们作案的目的无非是寻求精神刺激,藐视社会,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客观的讲,这种行为本身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尚未达到抢劫罪的严重危害程度。
抢劫罪所侵害法益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某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切某行取得财物的行为都构成抢劫罪,因为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马某作案时仅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手段,取得财物不过区区几十元,按照现在的货币购买力看,简直不值一提。
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本案被害人于大洋、王明明等人身体并未造成轻微伤以上伤害,学习生活均正常进行,未受到任何影响,即被告人行为尚未严重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起犯罪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且主要犯罪行为都是未成年人实施的,作为被告人马某和王某虽在现场,但并未直接实施,因此,本案的性质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在定性上也应当采用同一标准,不应该因为参与犯罪的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就采用双重标准。
1.本案参与作案的其它未成年嫌疑人小陈、小徐、小刘、小黄等四人被无罪释放,如果本案定性为抢劫罪,则同样参与作案的小陈等人同样构成犯罪,不应当无罪释放。
《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某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小陈、小刘二人已满16周岁,小徐、小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本案构成抢劫罪,上述四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释放小陈、小徐、小刘、小黄报告书》明确认定了上述四人均直接参与作案的基本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某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某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某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不应按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样会导致轻罪重判,如果按照寻衅滋事进行定罪量刑能够做到罪刑均衡,收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以上意见,恳请贵院依法采纳。
马某辩护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
张振 律师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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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振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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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12*********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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