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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劳动者同时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和人身侵权赔偿案例

作者:崔喜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7-28 18:43 浏览量:1164

第三人侵权劳动者同时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和人身侵权赔偿案例

案情简要:2009122上午920,河南**电器有限公司动力基建部维修工***在空调事业部3号厂房维修房顶吊灯,当使用被告********设备有限公司的液压升降机升到7米至8米时,液压升降机的固定升降轴突然断裂,造成升降机倾斜翻到,***高处坠落受伤,后送三七一医院治疗。三七一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骶5尾骨粉碎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20101116日新乡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后复查鉴定又加重等级。原告***已经享受相应工伤待遇,

律师办案手记: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真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侵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河南省法院实践中,已经赔偿的项目不重复赔偿,而且对诉讼时效限制非常严格。崔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先跟当事人与二被告协商收集对本方有利的证据后,对未获赔偿部分及时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向法院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在庭审前根据当年标准及时增加诉讼请求,是本案当事人请求大部分得以支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 )红民一初字第302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设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河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财险)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强,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1月22日上午9点20原告在工作时使用**公司的液压升降机升到7米至8米处时,液压升降机的固定升降轴突然断裂,造成升降机倾斜翻倒,原告高空坠落受伤,送到三七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椎体爆裂骨折、航5尾骨粉碎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79252. 45; 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对被答辩人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应按照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由保险人**财险直接按照保险单限额赔偿被答辩人100000(不含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赔偿);根据答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保险人**财险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财险辩称,本案系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对于被答辩人的请求权,答辩人承担的是产品责任保险;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金额事实不清,鉴定系根据工伤进行的,应重新鉴定;被答辩人的计算数额是按照人身损害进行计算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书1; 2、保险单、协议书各1份,收据2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当中,因被告提供的起重设备质量问题而突然断裂,导致原告高空坠落受伤,远东公司在大地财险投有产品责任险,保险约定由大地财险直接承担赔偿义务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后向二被告要求赔偿; 3、劳动能力鉴定表2份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 4、出院证1; 5、审批表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未报销情况; 6、证明1份,证明因受伤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7、户口本1; 8、社区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等支出情况; 10、返款明细1 份,证明原告收到一次性补助金15090元,根本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 11、诊断证明及事故报告,证明原告人在继续治疗中; 12201247日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 13、计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明细。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鉴定费发票11张计 1050元,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大地财险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中第一次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有异议,认为原告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保险单认可,证据证明了合法的保险关系,原告应提出产品质量索赔要求,此次事故系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对协议和收据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态度是积极、主动的,因当时原告伤残等级未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就不确定,同时认为原告应提供工伤赔偿请求书;对证据345201010月第一次鉴定表认可,对20111022日的第二次鉴定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提出的索赔申请,且公章应系红章,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审批表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实际花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其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对报告不子认可; 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13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异议为证据系复 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证据2中保险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不应按工伤确认,对收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鉴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认为二次鉴定程序违法,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进行司法鉴定,不应按照工伤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减少的年终奖,无法证明实际减少的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应有出生证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抚养费中无法看出被扶养人的经济来源及收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形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真实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要求不合理,不应支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按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其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同上述质证意见。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异议为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承担也应扣除2000元免赔;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死亡赔偿金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远东公司赔偿,保险限额不包含此项费用,其他费用的支付应由我方事先同意,由远东公司举证证明。

原告******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远东公司在**财险投有产品责任险及原告向二被告索赔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上述这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剩余医疗费2321.01元未报销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年终奖收入1118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8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情认证;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一次性补助金1509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仍在继续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3为原告单方计算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酌情予以参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限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122日上午920分原告在工作时使用**公司的液压升降机升到7米至8米处时,液压升降机的固定升降轴突然断裂,造成升降机倾斜翻倒,原告高空坠 落受伤,送到三七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椎体爆裂骨折、 航5尾骨粉碎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并功能性障碍\",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三次住院129天,支出的医疗费用经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批,尚有2321.01元未能报销。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329日。原告从河南****有限公司领取新乡市劳动局转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15090元。****财险投有产品责任险,时间自2008112日零时起。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期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每人伤亡金赔偿限额90000 元,每人医疗金赔偿限额26000);每次产品责任事故涉及的财产损失、诉讼费用或保险人事先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理算时实行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或15%的绝对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兄妹共三人,其所需扶养的人员包括女儿*** 13)、 父亲***( 72)及母亲***( 7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 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二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产品发生了责任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财险应向原告承担保险金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21. 01;误工费即原告的2009年年终奖减少1188元;护理费按照新乡护工1102/月计算,原告住院129天,结合医嘱每月复诊一次,建议休息,本院酌情定为6个月,即1102/月÷30x 129+ 1102/x 6个月= 11350.6;交通费97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129天计算即129x 10/= 1290;营养费按照其住院129天计算即129x 10/= 1290;残疾赔偿金按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 8元计算,原告为七级伤残,即18194.8/x 0.4 x 20=145558. 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计算,包括***(原告之女, 13) 12336.47/x 5x O. 4 ÷2= 12336.47元,***(原告之父, 72) 12336.47/×8x O. 4 ÷3= 13158.9元,***(原告之母, 70) 12336.47/x 10x O. 4÷3= 16448.63元,合计41944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5912. 01元。**财险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每人伤亡金赔偿限额90000元,医疗费2321.01,合计 92321. 01;**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33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321. 01;

二、河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5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6823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4823元,河南远东起重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元:李琦

人民赔审元:郭培周

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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