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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人应承担责任
来源:曹明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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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人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村民,2012816日上午,李某到王某家借用电动工具,被王某家饲养并拴在其院内缓步台上的一只黑狗咬伤右臂,李某因躲避撕咬慌乱中从王家院内缓步台上摔下,导致右臂及右腿骨骨折,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造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1余万元。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就损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于是李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王某拴在其院子里的狗咬伤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动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类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类侵权案件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举证则任分担,原告只要就遭受了饲养人所饲养动物侵害的事实、动物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可;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如举证充分,则可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李某能够证明其系被王某家养的狗咬伤右臂,并为避让狗从院内缓步台上摔下,导致摔伤右臂及右腿骨的事实,被告家的狗虽然拴在其院子里,但由于狗链较长活动范围较大,致使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且被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自身的故意挑逗、攻击引起,也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因此,原告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1余万元,扣除被告王某为其先行垫付的部分款项外,余下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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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曹明辉
  • 执业律所:
    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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