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志明律师亲办案例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补充代理意见
来源:庄志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6
浏览量:1101

对原告***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村委会和徐**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对周*本、陆**、周*东等人“村民代表”资格情况等进一步的说明。

1、在该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周*本、陆**、周*东、陆*足等并非**村第二村民小组选举的村民代表,而陆*足则根本就不是**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从昨天的庭审情况和对方提交的证明看,周*本、陆**即使作为村民代表候选人也是村委会单方指定的,其后并没有经过**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选举或者书面确认,而且被告方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这个公开选举或村民书面确认他们为代表的过程,周*本等人作为“村民代表”纯属无稽之谈。**村委会不顾事实、单方面将周*本等四名村民上报备案成所谓村民代表是对原告方村民自治权、选举权的严重侵害,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周*本等人并无村民代表合法身份的情况下,周*本等人在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仅是其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原告方大部分村民的意见。

2、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规定:“村民代表应当及时征求所代表的村民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开会时如实反映。”本案中,且不说参与签字的几个村民是否具备代表资格,仅凭这几名“村民代表”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研究、没有如实反映村民意见之事实,该几名“村民代表”的行为亦应为无效。

3、从村民代表的职能看在本案承包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从相关法律看,村民代表的职能和权利是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这里要注意的是,村民会议是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也就是说村民代表参与讨论决定的事项只能是村级集体的管理事项,而非本村民小组的管理事项。对于村民小组的土地经营管理事项是由村民小组会议来讨论决定的。所以说,这里面涉及两个层级的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其议事机构并非完全相同,两个层级的集体互为自治,不得干涉。本案被告**村委会知其无法通过原告方大部分村民的同意,避重就轻,挑选了几个曾经由其选任的几个所谓“村民代表”签字,以达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既成事实,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对是否召开及如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以及招标发包会的进一步说明。

1、对于是否在20091月份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其答案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根本没有召开过此类会议。被告村委会提供的两名证人都明确了没有就该土地的对外承包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外承包的决议以及将招投标事宜委托给被告村委会办理的事实了。而且被告村委会在开庭中也认为,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是有其现实理由的,因为现在农村人口流动性大,青壮年都在外打工,所以也就没法召开,这实际也承认了没有召开过专门的村民小组会议。从这些情况看,就该土地的承包事项确实事先没有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而且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显示曾经召开过。

2、至于招标发包会那实际是二被告自导自演的一场闹剧。大部分村民是不知道有这场招标发包会的,就是按被告所讲2009216日召开过招标发包活动,正如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人陆**所言也就去了十几个村民,可以说就是去凑热闹的。这哪里能体现招标发包活动的严肃性、公正性、公开性,原告方的村民何以监督、何以行使自治权?这显然可以看出,村委会非法干涉村民小组集体事务,暗箱操作,对村民切身权益的忽视,是导致目前一系列纠纷的重要原因。

3、相比而言,此次诉讼中,代理人每次到原告方所在地,基本都能有几十个村民集中在一起,各抒己见,两次开庭也都有三、四十个村民自发参与旁听。这些都以有力的事实证明了,村民小组会议是可以召集的,村民集中讨论决定土地承包是完全可行的。之所以在该次土地承包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召集是因为有些人怕召集或者说干脆就是回避召集,其目的就是想以最快捷的方式实现自己最大的利益主导。所以说,被告村委会所言无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况且就算这个理由成立也不能成为被告村委会包办村民小组事务的合法理由。

三、对“惯例”和“既成事实”的进一步说明。

二被告反复说过,该土地承包的做法是当地的惯例,很多土地就是以这种方式对外承包的,因为乡政府、村委会有更大的“能量”,更能有效地做好土地承包工作。此说法的成立必须建立在一个基础之上,那就是,这些惯例和既成事实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大框架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相反,如果这种做法违反了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农民的利益,走向民意的对立面,法律应当对这种做法予以否定。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发包的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村民小组的自治权,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无效合同。原告**村第二村民小组无其他任何工业经济,农民赖以生活的主要就是土地收入,特别是对于老人和妇女来说,土地收入则是他们唯一的收入来源,而如果一旦按照目前这个无效合同去执行下去,这种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情形将持续十年,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怀显然成了空谈。中央高度重视保护农民集体的利益,充分给予农民自治权,特别关注农民集体土地在流转和承包工作中农民所享用的程序性权利。“农民集体”按照相应法律和政策规定,指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其中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即村民小组。所以村民小组是个独立的农民集体,和村集体、乡集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它对于其财产的管理经营具有完全意义的自治,不受任何一级组织干涉。被告**村委会滥用职权和他人恶意通谋签订合同、损害村民小组集体利益,所签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

以上补充意见,请法庭和审判委员会予以采纳。谢谢!

原告:***村第二村民小组

代理人:庄志明

201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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