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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特大抢劫(致人死亡)、盗窃案

作者:崔喜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7-21 00:00 浏览量:1808



**网吧特大抢劫(致人死亡)、盗窃案
(本案有被告人被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主犯张XX被判死缓)
案情简要:2010年11月20日晚9时许,在河南省新乡市**科技附近的**网吧发生一起蓄谋持刀故意杀人案,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认定有四名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该案件有现场视频录像。
案发当晚五六点,被害者和同单位十几位同事先后到河南省新乡市**科技附近的**网吧上网。晚上九点十几分,罪犯们乘坐一辆深色套牌轿车,车头朝东停放在现场附近的**影楼南边胡同口。四名罪犯先后从网吧的后门进入,在整个网吧中进行查找。最后走到同单位的女青年身边,一名罪犯(凶手)手拿一张身份证拍其肩膀让辨认,女青年表示不认识,另一位罪犯前来打女青年一记耳光,这时被害者前来问她咋了,罪犯们就将被害者拉到墙边连捅三刀,一刀捅在小臂,一刀捅穿心脏(致命的一刀)一刀捅在头部,将其杀害。前后只用四分钟,杀人凶手一手拿刀边打手机大摇大摆从后门伙同其他四名罪犯逃离。
律师办案手记:
本案件涉及多次抢劫(致人死亡)、盗窃团伙作案,是河南省特大恶性案件。崔律师是在2010年年底接受犯罪嫌疑人张XX亲属委托,当时在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均没有安排会见情况下,律师到公安机关递交律师手续,不下5次到公安机关沟通了解案件情况并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张XX,在不断努力下终于在第一时间去**县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
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张XX,犯罪嫌疑人张XX一言不发,情绪非常低落。律师向其告知其享有的法律权利,耐心的向其讲解法律规定,疏通犯罪嫌疑人张XX心理疑虑。第二次会见当事人时,犯罪嫌疑人张XX才向律师回答案件问题,律师辩护工作才顺利进行。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的母亲情绪非常悲愤,律师尽量不发表刺激性的语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告人张XX进行罪轻辩护。庭审过后,律师多次向本案法官和犯罪嫌疑人家属沟通,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母亲当时未接受赔偿款数额,在多次协商过程中终于接受被告人张XX家属的赔偿,新乡市中级人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被告人张XX张XX死缓,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法律规定可以判处死刑,新乡市中级人人民法院未直接判决死刑,本案有被告人被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案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有权不用公安机关安排就可以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在检察院阶段就可以复印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作用能够充分体现,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间会继续整理一些本人辩护的刑事案件,不涉及他人隐私的典型案例来和大家分享,谢谢。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一审辩护人。庭前己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人起诉的第一起犯罪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起因是范XX用手摸女孩的脸,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 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 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而本案被告人没有夺取受害人任何财物,故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
本案的起因是:范XX用手摸女孩的脸,从而引起纠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各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伤害,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四要件。
二、公诉人起诉的第二、第四起犯罪中,张XX参与了犯罪,但是未使用暴力,应从轻量刑。
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的作用小于范XX,更小 于姜XX、刘XX,在起诉书中的顺序应排列到范XX之后。受害人的死亡是范XX造成的。
各被告均证实:张XX在第一起犯罪及其他几起犯罪中都没有带刀,未使用暴力;其他被告带刀事实暴力。起因是范XX用于摸女孩的脸,后朝那个男青年的头部砍了一刀后离开现场。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范XX实施暴力,与被害人殴打并动用刀子往那个人身上扎了一刀。所有可以认定受害人的死亡是范XX造成的。有一下证据能够证明:
1、姜XX2010年11月30日笔录(第4页) :这时范XX上前拿刀子朝那男孩头上砍了一刀,我看到他们动刀子了。
说明既能用刀砍头也可能用刀通其他部位,比如腹部。
2、刘XX2010年12月14日笔录(第6页)问:你们都有谁 和那个男孩动手打架了?答:我看见的只有二哥(范XX)一个 人。(第7页): 范XX在获嘉县的那个网吧内和那个上网男 识打架时我看到范XX用刀朝那个上网的男孩头部砍了一刀;我们离开获嘉县之后,我在车上听到张XX和范XX问范XX:你往那个人身上扎了一刀?,范红权听后没有吭声。
说明范红权默认自己往那个男孩肚子上捅刀了
3、张XX2010年12月1日笔录(第2页): 我看见范XX拿刀捅到那个男孩肚子上了。穿黑色西服。
说明与证人伊X证实的凶手不是同一个人。
4、范XX2010年11月30日笔录(第4页): 我掏出来 我随身携带的刀朝那个男青年的头部砍了一刀,后被张XX拉走 了, (第5页): 我没有看到张xx有没有拿刀去伤那个男青年的情况。
说明范XX也证明张XX没有持刀捅人。
5、证人伊XX证实:我看见一个男子手里拿有一把刀。那人中等个浅色休闲毛衣有横道平头。
说明持刀行凶之人不是张XX。
6、证人陈X证实:他拿刀划拉一下,是一把红色水果刀。 说明不是张XX拿的刀。
从整个证据来看,在整个抢劫盗窃犯罪中,张XX的作 用显然小于姜XX、刘X,对在起诉书中应排列到姜xx、刘x、范XX之后。
四、张XX对公诉人认定的盗窃53300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伏法,属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量刑。对第一、三、四起抗辩未使用暴力但不影响其对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
五、被告人张xx委托其弟弟借钱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量刑。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虽然对公诉人的案件定性有异议,但不影响其认罪态度。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轻量刑。
辩护人:崔喜强 常超敏
20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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