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诉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争议案
[承办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陈小鹿]
案例简述:杨*于2004年11月1日到A公司(2005年12月2日成立的B公司的子公司)工作,2012年8月31日(星期五)杨*正要从公司下班,该公司人事主管刘**突然告知其:“请你递交一份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书”,同时未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杨*断然拒绝了这一非法和无理的要求。9月3日(星期一)杨*正常到公司上班,该公司人事主管刘**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了,你(杨*)已被公司解雇,不再对你进行考勤记录,不再发放工资,你上了也是白上”。杨*四处反映,维权未果,在一朋友的介绍下找到了我,经过我对案情的分析和考量后,代理了此案,决定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争议:
杨*(以下称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两项仲裁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经过庭审,仲裁委基本认同申请人陈述之事实及阐述之法律观点,并于庭审结束后,主动联系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在确凿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支撑下,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被迫同意调解,并作出重大让步,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7358元,同时申请人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对其的一切主张。
律师释法: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两个法律观点予以否定申请人之诉求:1、申请人于1961年4月1日出生,其在2011年4月1日即满50周岁,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现已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要求,即不存在与申请人之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不予赔偿。2、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被申请人从2011年7月起便没有给申请人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申请人于2012年8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一年时效的规定。
针对被申请人之辩驳申请人给予了三个法律观点予以回应:1、虽然申请人在2011年4月1日即满50周岁到退休年龄,但此时直至被被申请人事实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其合同并没有到期,双方并实际予以了履行,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以其行为默认了到国家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是合法有效存续的。2、《劳动合同法》第44条2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二者在法律外延上不一致,在待定情况下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但《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上位法,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之下,应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准。3、被申请人从2011年7月起便没有给申请人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其最后一次交纳是在2012年5月,并没有满一年(即合法的状态维系不到一年),依法不产生已过时效的法律后果。
注:因涉及相关个人隐私及名誉权事宜,有关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