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庚亮律师亲办案例
张×强奸案辩护词
来源:杨庚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6
浏览量:1717

辩护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查阅了案卷、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案情。辩护人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再现的案情,不能充分的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奸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侦查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对未满十六周岁的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时候,没有依法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虽然在份讯问笔录上有被告人父亲的签字,但是刚才庭审中,张×父亲张××表示该签名是事后补签的,这一事实请法庭查实。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两部法律虽然措辞有所不同,但从法律施行的时间来看,未成年人保护法是20061229日修订的,在适用上应优于1996317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因此,在讯问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而在本案中没有通知,故张×的讯问笔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被告人两次开庭均表示在侦查过程中被刑讯逼供,关于有无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只提供的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情况说明对于有无刑讯逼供这一事实,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认罪。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拒不认罪就是态度不好、就是为了逃脱罪责的无理狡辩。因为被告人在法庭上有权辩解、有权自行辩护,虽然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重要的直接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证据。辩护人认为其辩解具有合理性。

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辩护人认为,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奸罪。

二、关于被害人的陈述

首先,本案中,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存在智力障碍,其所作陈述的可信度本身就比较低,对被害人作笔录时其监护人也未在场。其证言前后矛盾,疑点重重。如证据卷P18页中,“问:张××家小孩什么时候到你屋里? 答:我不懂,记不得。 问:张××家小孩怎么进入你家的? 答:他是爬我家墙头进入我家的,后来到我屋里的,过后到我床上的。”本案案发时的环境看,被害人房间中的灯没开,在2012621(农历五月初三)11时前后,没有月光,睡在床上()的被害人不可能洞悉这一过程,也不可能在这样的情况下,用肉眼认出被告人,而被害人在陈述中说“我认识他”。另外从声音上,被害人也不太可能认出是被告人,一是因为在被害人陈述中未提到被告人说过话,被告人当庭陈述也只是说喊了“胡××,胡××呢”这简短的几个字,再加上较大的电视声音;从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是很熟悉,被害人通过简短的声音辨别出被告人的可能性极低。当然,被告人处在被害人家中这一客观环境中,通过自己的主观想像,不难作出应声的是被害人的判断。

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任何迹象,最多只能反映出被告人睡在被害人床上的事实。

三、关于证人证言

在案发时,在被害人家中的只有胡×强、胡××两名证人。胡××案发时根本不在现场,其证言显然没有证实任何实质性的案件事实,只证实了被告人与其认识,与其家中玩过。

胡×强的证言,在本案中是个重要的有罪证据,能证明的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事实仅是“当时张小明只穿着裤头趴在张×花边上,头朝东P24,其余内容与本案的定性并没有关系。但其可信度却并不高,即不具有真实性。“我到她住的房间把灯一拉,我就发现本村青年张小明睡在张×花的床上P23被告人能清醒的、安然地趴在被害人床上,直到胡×强从前屋走进边屋拉开房间电灯,不太符合常理,除非胡×强轻手轻脚的进入被害人的房间。“过后张小明就摸摸我口袋并把我烟从口袋里掏出来P24即使是很熟悉的朋友也很少有人随便从对方口袋里掏东西,这也不符合常理。“当时张xx只穿着裤头趴在张×花边上,头朝东P24这与被告人供述明显不一致,被告人供述的是急着穿衣服,当然辩护人并不是说供述人的供述就是案件事实,仅是指被告人的供述更符合逻辑、常理。“张×花身上什么衣服都没有穿睡在床上的,头也朝东”这也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都不一致。而且胡×强与被告人在当时谈过钱的事情,最终没有拿到钱,其证言容易带有个人偏见。另外,庭审中,被告人的监护人也说,胡×强多次找张××家要过钱。

四、关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只是对现场环境的客观描述,而且不是原始现场,并未发现异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现场照片中,铁锹等工具全部靠前屋门外墙上,证明粪勺(刨子)放在边屋里面可能性不大。

五、关于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该证据,也削弱了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另人鉴定意见书中提到,被害人“个人卫生极差”,很难想像,被告人会把被害人作为性侵犯的对象。

六、通观本案的全部有罪证据:

1、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而该证据的程序涉嫌违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其内容与证人胡×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均有冲突。证人胡×强证言、被害人陈述,即使是事实,能证明的事实,也仅仅是被告趴在被害人边上,不是直接证据。

2、本案的主要有罪证据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胡×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为言辞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总之,本案疑点重重,互相矛盾,更谈不上,环环相扣,形成证据索链。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

杨庚亮 律师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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