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军律师亲办案例
入室盗窃、抢劫案-再一次成功辩护
来源:王成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07
浏览量:721

案情简介:常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入室盗窃、抢劫案。2012年5月份,杨某某邀约常某某及秦某某秘密盗窃,由常某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带着杨某某及秦某某沿河南、湖北及安徽一带实施盗窃,由常某某驾车及望风,杨、秦二人具体实施盗窃。杨、秦二人在盗窃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致人死亡。常某某委托本律师为其辩护,在本律师的专业辩护下,常某某只被以盗窃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而杨某某被判处死缓,秦某某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本次辩护又成为本人的再一次成功辩护!

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接受常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二、常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这一点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今天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2、常某某在此次盗窃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主观上来说,常某某是受杨某某的邀约才去实施盗窃的,从作案的主观动机上来说,其是被动的;从客观上来说,常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只是负责开车和望风,其并没有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因此,常某某在盗窃中只是处于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常某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就本案而言,常某某只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属于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系盗窃罪的共犯,而没有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因此,被害人被伤害致死与常某某无关,常某某并不知情,即便如此,其家属仍然代为其赔偿被害人亲属25000元经济损失,足见其改过自新的诚心与决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20、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⑵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
、常某某在此次盗窃共同犯罪中盗窃数额较小。杨某某及秦某某盗窃的一台电脑并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因他们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夫妇发现,于是不得不丢弃电脑。因此,对于这台电脑应该属于盗窃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另外,被害人的一部价值960元的手机不属于常某某盗窃的范围,因为这部手机是杨某某、秦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所取得,属于抢劫范围。从以上分析可见,常某某此次盗窃的赃物数额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很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而且盗窃的数额较小,因此,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将其单处罚金,,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成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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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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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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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1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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