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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担保公司诉某集团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纠纷案
来源:包鸿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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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1日,某企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为由将某食品公司、某集团公司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880万连带清偿责任。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1年7月8日、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担保公司在诉状中称,2009年6月,某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根据银行相关承兑协议和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某食品公司不能按期兑付的情况下,担保公司依约向建设银行清偿680万元。因某集团公司在与某食品公司合作中对某食品公司的产、供、销和人、财、物进行了全面的掌控,某集团公司与某食品公司是合伙型联营,某集团公司应与某食品公司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某集团公司答辩意见为:一、某集团公司对某食品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某食品公司所说的用该款购买的原材料。某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某集团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不是合伙型联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3日,主营业务为乳制品、冷饮等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成立之初便与某集团公司合作,为其生产产品。2010年8月3日,被告某食品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被告某食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申请的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担保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被告某食品公司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70%及利息。2011年2月10日,该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某食品公司未能按期兑现,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向担保公司发出《商业汇票承兑垫款通知书》,向担保公司催款,担保公司遂于同年2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代被告某食品公司清偿该担保债务本息合计680万元。 

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某食品公司不能按期兑付,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某食品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是否为合伙型联营,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上。

原告担保公司及被告某食品公司为证明某食品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为合伙型联营关系,提供了十一组证据。某集团公司代理律师(即本文作者)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联营,更谈不上合伙型联营。合伙型联营的基本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纵观某集团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之间合作的过程,根本没有体现上述特征。为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型联营关系,某集团公司代理律师提供六组证据:一、证明某食品公司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二、证明某集团公司与某食品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加工申请书》、《委托加工合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证明双方结算方式是以支付加工费的方式形式进行的《委托经营合同》;四、证明某食品公司掌握劳动用工权的某食品公司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五、证明某集团公司与某食品公司日常结算是以外部结算方式进行的付款凭证、支付租赁费用函件、报告;六、某食品公司关于与某集团公司不是联营关系的声明;七、某法院的四份撤销裁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食品公司一开始就是作为某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而成立的。某食品公司登记注册后不久,就于2006年1月1日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开始生产冰淇淋。某集团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某集团公司提供生产技术、质量控制标准及管理模式,某食品公司提供厂房设备、生产人员及运输能力。此外,某集团公司有权向某食品公司派驻人员并下达生产计划,某食品公司承担某集团公司派驻人员的薪酬及福利,由某集团公司提供配方和质量标准。在合同有效期内非经某集团公司许可,某食品公司只能生产某集团公司的产品。2009年1月1日,某食品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又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此,某集团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形成了合伙型联营关系。这种合伙型联营关系除体现上述合同约定之外,实际操作中也有明显表现。如某集团公司向某食品公司委派管理人员,掌控了大多数关键职位,控制某食品公司的营销,某食品公司丧失自主经营权;某集团公司还控制了某食品公司的财务账户,可以从某食品公司的账户上划拨资金,对外收付款项;某集团公司还直接管理某食品公司的员工;某集团公司的派驻管理人员接管某食品公司的公章,对外签署业务合同等。以上事实证明,某集团公司掌控了某食品公司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与某食品公司形成一个难以区分彼此的利益共同体,该共同体虽不是独立的实体,但成为一个类似于合伙的组织,其性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的特征,因此,对某集团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某集团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集团公司不服,以一审定性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担保追偿权纠纷,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企业担保公司、某食品公司,而某集团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应对某集团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债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直接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某集团公司与某食品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维持其他判决。

二审判决后,担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基于承担保证责任而向某集团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某集团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之间因委托经营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依据签订的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另行解决。因此,驳回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一场持续了近两年的诉讼终告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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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包鸿志
  • 执业律所:
    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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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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