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xx中路85号。
负责人蒋x,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唐xx,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株洲市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工,住湖南省xx村13栋401号。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株洲市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市xx路11号2栋501号。
被告方x,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株洲市人,xx机务段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方xx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x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在领取了信用卡后,不按合约的约定,多次进行透支未按时还款,至今已累计透支人民币1518.03元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18.03元,利息12.14元(计算到2009年6月18日)共计人民币1530.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住所地;
3、被告办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牡丹卡的事实;
4、被告存贷款信息表。证明被告透支的金额和利息;
5、被告存贷款详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详细情况。
被告方春林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日,被告方xx向原告xx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2008年3月2日,经xx银行牡丹卡业务部审查批准,同意方xx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xxxxxxxxxx1706的牡丹信用普通卡。该牡丹卡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透支期限为自记账日起60日。方xx持卡后,于2008年10月10日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6月18日,方xx累计透支1518.03元,利息12.1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30.17元。xx银行信用卡业务部,多次电话向其发出归还透支款通知,但方xx至今未能偿还透支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xx银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方xx立即偿还透支款本息1530.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xx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方xx需办理牡丹信用金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履行偿还透支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截止2009年6月18日被告已透支人民币1518.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共计1530.17元(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欠款本本金1518.03元,利息12.14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18日止,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53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xxxxxxxxxxx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何雅辉
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