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明霞律师亲办案例
烟花爆竹致人损害案件代理词
来源:崔明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4
浏览量:5489

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高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高某与扬州X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代理人。在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后,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案外人孔某所销售给原告家人的烟花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该质量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首先,原告的家人燃放肇事烟花时,该烟花两边的引线经原告家人多次点火均无法点燃,后原告家人便放弃燃放该烟花。原告准备回家经过该烟花附近时,该烟花突然燃放将原告的眼睛炸伤。事发后,原告的家人在事发现场找到了一节肇事烟花的引线,而该引线两端均发黑,属于经过火焰灼烧但未点燃的情形。我们都知道,大型烟花均有主副两根引线,无论点燃哪一根引线,在烟花燃放完毕后,另一根引线也会自动燃烧完毕。如果烟花在正常燃放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会留下未经燃烧的引线。而且引线对于烟花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部件,应当一点即燃,不可能出现长时间无法点燃的现象,更不可能有残留物。而肇事烟花残留的引线,两端发黑,也就证明了该引线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就是因为,引线无法正常燃烧,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其次,在事发后原告家人找到销售商孔某,但原告家人却从孔某处得知孔某卖给原告家人的烟花是受潮的烟花。孔某在销售前曾特地向扬州X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反映过该问题,该公司派人上门查看过的结果是继续让孔某销售。代理人认为,烟花储存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要防潮,一旦受潮,必然为烟花的质量埋下安全隐患。而被告作为专业的烟花销售公司,在明知烟花受潮的情况下,仍继续让销售商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烟花,这才酿成本案的事故。

第三,该烟花燃放角度方面的问题也是导致该事故的重要原因。作为大型烟花来说,火药在点燃后应当到达一定的高度才能爆炸。对于肇事烟花来说,其发射的最低高度应当大于等于10米。而XXX公司所销售的肇事烟花的燃放角度和发射高度存在严重问题,且该肇事烟花的外包装上未注明该烟花存在燃放角度等警示性语言。原告仅仅是一名不满10周岁的小孩,其身高不足1.4米,事发时,原告距烟花放置的位置超过1.5米,再结合烟花箱体0.25米的高度,这些数据完全可以计算出肇事烟花沿扇面发射的角度和高度。然而就是这个角度的存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大型烟花这样的燃放角度和高度是否符合安全的要求,我们也不得而知。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均证实烟花燃放的高度很低,远远没有达到30米的高度,而且燃放时间非常短,燃放场面也很异常。如果该烟花燃放高度超过一个10岁儿童的身高也不会酿成此事故。XXX销售的该烟花外包装上没有注明该款烟花燃放时会沿一定的角度向外发射,对可能存在的危险也未尽到警示的义务,原告家人即使打开箱体也不可能发现该燃放角度的存在,这样的产品明显属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按照常理,如果烟花均向上燃放,不存在任何角度,那么只要烟花不倒地,即使原告从烟花旁边走过也不应该会受到任何伤害。正因为XXX公司销售的缺陷产品,才发生这样的悲剧。而且,据原告家人事后对市场的走访调查,原告受伤后肇事的同种烟花在扬州市场上便消失了踪迹,取而代之的是经过改良的烟花,不能排除因为该种烟花存在质量问题而在市场上停止销售的可能性。

XXX公司虽然提出,烟花外包装上有关燃放及观看的说明,但该说明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当以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

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肇事烟花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XXX公司对该烟花燃放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封存肇事烟花的封条已经破损,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已经破坏了该肇事烟花封存时的原始状态,应推定封存的原始烟花的状态对被告不利。

事发后,原告的家人电话通知了维扬区安监局的工作人员,后经维扬区安监局工作人员的见证,原告和案外人孔某、XXX公司共同将肇事烟花封存在XXX公司处。而封存该烟花所使用的A4粉红纸是完好无损的。维扬区安监局对此也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起诉前至XXX公司处所拍摄的肇事烟花照片却显示封条出现了破损,且该破损的部位属于非外力影响根本不可能破损的部位。该烟花封存后就一直在XXX公司处,如果要更换烟花箱体或者在原来没有合格证的箱体上补贴一张合格证易如反掌。而且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格证必须用不干胶或者直接印刷在产品包装上,而XXX公司销售的烟花合格证却是用胶水黏贴上去的,加上烟花包装箱上的塑料纸,该合格证随时有脱落的危险。作为生产厂家应该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唯一的可能性就是根本没有合格证。事发后的五月份,原告大伯在市场上购买了与肇事烟花同样的产品,而该产品上也未张贴产品合格证书。代理人认为,肇事烟花原来没有合格证和生产日期的可能性极大,而被告为了掩饰这一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对封存的烟花采取了补救措施,故而致使封条出现毁损。被告单方破坏对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孔某极力否认庭前所承认的事实,也能从侧面证实肇事烟花存在质量问题。

庭前,经原告家人跟孔某交流,孔某均陈述其年前从XXX公司处所购进的烟花是潮湿的,她特地打电话给XXX公司,XXX公司也派员上门查看。但在庭审过程中,孔某却矢口否认曾打过电话,只说感觉有些潮,自己放了一个发现没有问题,就继续销售了。试问,一个产品是否可以替代一批产品?况且,孔某所进烟花大部分均价值不低,其会放弃调换的机会,而自己承担损失吗?这也不太符合常理。孔某第一次庭审还陈述录音的背景应当是四个人在场并且在其家中。但在录音中,时刻有车辆通过的声音,在长达六分多钟的时间中,只有孔某和高时桃的声音,如果真有另外两个人在场,怎么可能一句话都没有。相关录音有力的证实了孔某在庭上所陈述的是虚假的。孔某为什么作对XXX公司有力的虚假陈述,这显然是欲盖弥彰,为了掩饰肇事烟花所存在质量问题。

四、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有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受伤后,经扬州市人医建议,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为了防止眼压过高给眼球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出院后只能采取俯卧位,因此原告的生活和学习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基本上不能自理。原告的父母为了照顾原告,不得不请假在家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因此,原告父母的误工费用几被告也理应承担。

原告目前的眼睛状况仍需要继续治疗,但即使继续治疗,眼睛复明的希望也不是很大。因此对于后续的医疗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待实际产生后,被告也应承担。

综上所述,XXX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该产品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XXX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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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崔明霞
  • 执业律所:
    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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