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明霞律师亲办案例
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词
来源:崔明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3
浏览量:966

审判员:

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郭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相关卷宗,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并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检察机关认定郭某假冒注册商标明知方面的证据不足。

首先,在郭某和温某销售犯罪的过程中,联系货源、制定价格、安排发货等都是由温某指挥操纵,郭某表面上看对公司有控制权,但实际上只是温某的傀儡,所有的一切工作都是听从温某的安排。而郭某的具体工作只是收收货、送送货,其并不参与到面膜的直接销售中。即使法庭认定本案中温某的假面膜是从广州曾姓女子处购进,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知晓此事。

其次,温某的笔录中也一直强调郭某不知道面膜是假的。即使郭某心里有疑惑,但面膜有可能是走私过来。郭某并不是专业人士,商贸流通领域的情况其也不清楚,其根本无法认定货源是否走私以及真假。

第三,化妆品行业属于暴利行业,美即化妆品的进价与市场价郭某并不清楚。温某也一直跟他们讲,面膜是走私过来的。公司的其他员工的证言中对面膜的真假都属于自己的猜测,并不确定。那作为一直送货的郭某又从何明知化妆品公司销售的是假冒的商品呢?

二、郭某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温某、郭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可以看出,201235日邗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拨打郭某的手机通知其接受调查。郭某于次日到案。而郭某到案前,公安机关对于销售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但后来郭某还是如实的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根据2010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郭某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三、郭某属于从犯。

郭某是温某为了逃避处罚而雇佣的员工及顶替者。温某作为老板不可能将化妆品行业的销售的内幕告诉郭某。事实上,郭某也没有能够参与到美即面膜的进货及销售渠道中去。精诚化妆品商行少了温某一定经营不下去,但少了郭某对于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的影响。因此,辩护人认为温某在整个犯罪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属于主犯,而郭某属于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通过这段时间的教育学习,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危害性。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郭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辩护人认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原则,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机会,对其宽大处理。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实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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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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