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水所律师亲办案例
李**与**商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汉水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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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男,1966年3月4日生于**县,汉族,**组人,现住*二楼。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场,住所地:**路。

法定代表人邝**,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夏**,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坡。系邝**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商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和被**商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星星牌冰柜,并附有附件、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2008年2月6日,原告承租的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第24号门市部发生火灾。经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使用的在被告处购买的星星牌冰柜压缩机副绕组断路引起控制电路着火。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并申请重新认定,但被维持了。火灾烧毁了原告及受害人袁代才、杨德喜、焦小平的门面房6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6948.8元。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受害人袁代才、杨德喜、焦小平损失的80%即16026.84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星星牌冰柜在火灾发生时,该冰柜还在三年保修期内,由于该冰柜的质量问题酿成火灾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742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五组证据:第1组证据有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收款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承租紫阳县西关农贸市场第24号店铺个体经营的事实。第2组证据有购买冰柜的收款收据及保修说明、对邝吉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星星牌冰柜的事实。第3组证据有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2.6火灾事故调查案卷(一)、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监督业务受理回执、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说明、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对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火灾原因重新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书,该组证据证明了火灾发生的事实及引起火灾的原因。第4组证据包括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紫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2009)紫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2009)紫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2009)紫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2009)紫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2009)紫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安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第5组证据有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生活费票据、打印费票据及邮递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的1、2、3、4组证据予以认定,对5组证据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是由于冰柜自身的缺陷引起火灾,而不是在销售过程中导致火灾。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不应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直接起诉星星冰柜的生产厂家即星星集团有限公司,而不应起诉被告。其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到场,对引起事故的冰柜进行检验核实,特别是对冰柜的压缩机编码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属被告所售出的冰柜,即压缩机上的编码与保修卡上的编码是否一致。在安康范围内经营星星冰柜的不止被告一家,原告除了从被告处购买冰柜,还有可能从别处购买冰柜,仅凭购货发票不足以证明发生事故的冰柜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冰柜,只有验明了压缩机编号,才能确认是否属被告售出的冰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代友一直承租紫阳县西关农贸市场第24号店铺经营货物零售。2005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星星牌718型冰柜。2008年2月6日15时38分许,紫阳县西关农贸市场发生火灾,烧毁门面6间。2008年6月17日,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紫)公消认(2008) 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西关农贸市场24号店铺(即原告经营的店铺)使用星星牌冰柜压缩机副绕组短路引起控制电路着火导致火灾发生。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14日向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火灾原因,2008年9月11日,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安)公消重认(2008)第03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原认定结论。火灾发生后,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登记并折价,其中,原告损失135130元,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共计27217.84元。

另查明,原告店铺内仅使用一台冰柜,为星星牌718型冰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1、原告要证明其店铺中使用的冰柜的销售者,仅需提供该型号冰柜的购货发票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若否认该冰柜并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举不出相反的证据,则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718型冰柜系原告在店铺中使用的引起火灾的718型冰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受害人有权选择赔偿主体,本案原告选择了销售者即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明细表中,对于灭火后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烧毁物品进行清理和统计,并由原告签字确认最后核定的损失135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未核定及未登记的不予支持。对于依法由原告承担的受害人焦小平的损失及诉讼费4294.4元、杨德喜的损失及诉讼费12626元、袁代才的损失及诉讼费11797.44元,以上合计28717.84元。该部分损失是由于原告使用的冰柜压缩机副绕组短路引起火灾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原告向其他受害人赔偿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生活费,因火灾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往返达州的交通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和往返路程酌情其交通费为300元。打印费酌情核定为150元。邮递费87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阳县益民家电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384.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213元由被告承担3587元,原告承担1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审  判  员    金相国

                                                  代理审判员    李锦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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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汉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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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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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2610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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