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先波律师亲办案例
胡*与刘**、紫阳县芭蕉乡**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胡先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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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2011)紫民初字第00241号

2011-5-28

  原告胡*,男,×年×月×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族,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胡先杰,×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伍天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族,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纪昌玉,女,×年×月×日出生,住×××。
  法定代理人刘福军,男,×年×月×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族,住×××。
  委托代理人周家安,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紫阳县芭蕉乡中心学校,组织机构代码:79077176-5,地址×××。
  法定代表人张德兵,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世秉,紫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男,紫阳县芭蕉乡**学校教师。
  原告胡*与被告刘**、紫阳县芭蕉乡**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先杰、委托代理人伍天忠、胡先波,被告紫阳县芭蕉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世秉、徐再友,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纪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原告系芭蕉乡**学校在校学生,2008年4月14日,原告在课间与六名同学(包括被告刘**)嬉闹时不慎摔伤,造成左尺、桡骨骨折,后经过治疗,伤处基本愈合。2008年10月7日下早自习时,原告见被告刘**“扳手腕”(一种角力游戏)输了,便取笑了刘**一下。早上第一节课后,原告在教室外的阳台上玩耍,刘**突然从后面猛拍了一下原告的肩膀,受了惊吓的原告便去追赶刘**,追上后将其按倒在地,刘**便向原告吐口水,原告因生气没有及时松开。不料,刘**用力一拱将原告拱翻在地(左手先着地),导致左尺、桡骨再次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2009年2月和2010年2月,原告的伤情经过两次检查后皆因恢复状况不适合立即做取钢板手术,医院建议暂缓手术。现原告的家庭并不富裕,二次手术仍需一笔不小的费用,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2.27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544元,同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483.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被告与原告胡*在课间打闹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压在地上,致使被告呼吸困难,严重威胁到被告的生命健康,基于此,被告做出了往起爬的本能反应。试想,一个人在健康权受到损害、身体权受到侵犯、人格权受到侮辱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正当防卫行为,何错之有?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咎由自取,与被告无关。况且,原告的旧伤并未康复,此次的伤情是原告未经治愈的伤病。至于伤残鉴定,虽与被告无关,但被告认为,伤病在未愈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鉴定的。原告与被告刘**作为在校初中学生,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告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仅仅间隔六个月,这充分说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保护学生的义务,故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阳县芭蕉乡**学校辩称,学校历来十分重视安全工作,尤其是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建立健全了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其中“不准攀爬危险物,不准逞强斗殴,禁止一切不安全行为”是安全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同时,学校抓安全工作不只是停留在制度层面,而是将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教职员工的行动中,《芭蕉乡中心学校班级量化管理条例》就将学生安全管理作为学校对各班级量化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使全校教职员工人人有责任、个个抓安全。学校以班级为单位,与学生及家长每学年都签订了安全责任书,明确了学校、学生、家长的各方责任,让大家都重视安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不做危险游戏,更不得相互追逐打闹,坚决不做伤害他人身体的事……”是安全责任书中要求学生必须做到的安全行为规范,各班主任按照安全责任书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做到了安全教育天天讲,可以说,学校在学生安全管理方面真正做到了制度健全、责任落实、措施得力、管理到位。原告胡鑫在短短六个月时间内两次受伤骨折,事故均是在课间与同学嬉闹过程中发生的,也不是学生间相互斗殴造成的,更不是因学校管理不善所致。原告受伤完全是胡*与刘**二人违反校规和安全责任书的相关规定导致的后果,在此过程中,学校无任何过错,因此,学校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认为,无论谁承担赔偿责任,都只能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刘**均系被告紫阳县芭蕉乡**学校初一(一)班学生。2008年10月7日早自习后,被告刘**与同班同学在教室里“扳手腕”(角力游戏),刘**输了,临上课时,原告胡*对刘**说:“你真不是我儿,竟然扳输了。”下第一节课后,刘**刚在阳台上从后面拍了一下胡*的肩膀,胡*便追赶刘小刚,追至三楼楼梯转弯处,胡*追上了刘**,并将刘**按在地上。刘**说:“松手,不松手我就吐口水了。”胡*没有及时松手,刘**便将口水吐在了胡*的脚上。有些生气的胡*将刘**的脸打了几下,刘**往起挣扎,由于胡*失去平衡,造成左手着地并受伤。事发后,胡*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尺骨及桡骨骨折,进入紫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做了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061.27元、交通费407元。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2010年2月2日复查两次,支出检查费61元。2010年3月19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胡*系农村户口,2009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36元。
  另查明,2008年4月,原告胡*在与同学玩耍过程中,左尺桡骨曾遭骨折(两次骨折位置相同)。被告紫阳县芭蕉乡**学校制定有《学生管理制度》,规定课间休息时不得在楼道内吵闹追逐,不进行剧烈活动。同时,学校各班班主任还与学生及其家长签订了《安全责任书》,规定学生不准做危险游戏,更不得相互追逐打闹。
  上述事实,有胡*和刘**书写的事实经过、紫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紫阳县中医院病人一日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发票、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紫阳县芭蕉乡**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书》所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与被告刘**违反校规,课间在楼道内相互追逐打闹,致使胡*的身体受到伤害,胡*、刘**均系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但其并未预见到行为的危害性,以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胡*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诱因,对自身伤害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芭蕉乡**学校虽然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是身为未成年人的初中学生,自控能力较差,在下课期间,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学校更应该尽到注意义务,以减少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学生相互追逐打闹是比较危险的,老师没有及时制止,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问题,应按法院核实为准,即医疗费10122.27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7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544元,合计25673.27元。根据原、被告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刘**的赔偿责任可确定为25%为宜,被告芭蕉乡**学校的赔偿责任可确定为20%为宜,即由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18.32元(25673.27元×25%),由芭蕉乡**学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34.65元(25673.27元×20%)。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后续治疗费必然要发生,且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18.32元。被告刘**的上述赔偿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纪昌玉、刘福军代为履行。
  二、被告紫阳县芭蕉乡**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134.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胡*负担350元,被告刘**刚负担100元,被告芭蕉乡**学校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显超
人民陪审员 任继尚
人民陪审员 李 方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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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先波
  • 执业律所:
    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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