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军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案代理意见
来源:韩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5
浏览量:1726

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案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江苏    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自诉人的委托,担任自诉人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自诉人主张追 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是有理有据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
    这里的非法,主要表现在违反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无权或者无理进入他人住宅而强行闯入或者拒不退出。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从犯罪主体来分析。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本案被告现已近四十几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从犯罪客体来析。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有人认为是居住权,也有人认为是住宅安宁权,目前以主张住宅安宁权为多。有观点认为,人身权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而住宅的安宁权是从属于人身权的,是住宅内成员特有的。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因为家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   

住宅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

自诉人一直以来自行在此处生活若干年,子女相继成人自谋生活,不再与自诉人同居此处。子女也自认为不愿与自诉人一起生活,而现今被告人强行进入自诉人的居所,自诉人与其生活习惯不相一致且存在诸多矛盾,造 成自诉人生活极不方便,严重影响了自诉人的生活安宁权。

3、从犯罪的主观态度来分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本案自诉人对被告人与自诉人子女结婚存有重大异议且不认同,但由于婚姻自由本人也没有多加干涉,被告人也明知自诉人不太认同她们之间的婚姻,也明知自诉人的生活习惯不同于他们,也明知自诉人为房屋的主人,也明知其子不愿与自诉人生活在一起。在被告强行进入后自诉人通过函件至被告人要求其自行离去,但收函后仍没有主动离去,说明其存在经通知退出而不主动退去,严重影响自诉人的生活安宁,自此应当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4、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分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   

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  

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即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对自己而言,亲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通过非法的手段侵入亲友的住宅,也构成本罪。即使是曾经与他人共同居住过的,如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共有的住房,离婚后已经分开另住,依法就成为他人的住宅。再如,兄弟两人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后,按约定分割了房产,对哥哥而言弟弟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反之,对弟弟而言哥哥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考察住宅时,不仅要考察所有权,而且还要考察实际居住权,如房屋已经租借给他人,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居住权亦已发生了转移,所有权人非法侵入已经出租他人居住的住宅,也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拒不退出是指经权利人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行为,这是一种不作为犯。先前的进入存在合法进入或误入两种情形,如权利人不要求退出,行为人不退出就不构成犯罪。但从权利人明确提出要求退出时起,行为人就具有退出的义务,如拒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践中,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在行为人进入住宅后,权利人又要求退出的,这种要求只能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拒不退出即构成犯罪,但要给行为人一定宽裕的时间。若仅仅以暗示的方式要求退出,而行为人没有退出的,不构成“拒”不退出,当然也就不构成犯罪。

为此有派出所的多次出警记录为证,被告之前曾多次强行入住,但都被自诉人阻止,现被告人再次强行进入,当时自诉人就报警,但告知自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自诉人通过自诉维权,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本案虽系因家庭纠纷引起,需得到被告人丈夫的态度来分析。

三、附带民事主张要求排险被告对自诉居住权的妨碍。

四、有一说要求自诉人撤诉后另行民事诉讼。

五、有一说需对被告夫妻共同诉讼才可处理。本人认为这是自诉人的权利。对于共同犯罪而言有时也不是必须一并起诉,应根据案件的处理需要由公诉人起诉,而本案是自诉案,自诉权理所当然归于自诉人,即使认为两人为共犯,而自诉人只要求追究一个人的刑 事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它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判罪与否的前提 条件,而不以是否夫妻另一方同时构成犯罪判断为前提 条件,所以本人不认同这一说法,法院也不可以此为由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以上内容由韩玉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韩玉军律师咨询。
韩玉军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760好评数14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35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玉军
  • 执业律所:
    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53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扬州
  • 地  址:
    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