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顺律师亲办案例
赵某某婚姻家庭纠纷
来源:李万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7
浏览量:1759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赵爱某,女,1983年7月7日生,汉族,系袁相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明某,男,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系赵爱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女,2004年2月28日生,汉族,系赵爱某和袁相某之长女。

原告袁梦X,女2007年2月3日生,汉族,系赵爱某和袁相某之次女。

原告袁XX和袁梦X的法定代理人赵爱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二原告之母。

被告袁光某,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系袁相某之父。

被告陈会某,女,1957年12月10日,汉族,系被告袁光某之妻、袁相某之母。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武,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凯X,男,2010年1月25日生,汉族,系袁相某之侄子。

法定代理人袁某坡,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系袁凯X之父、被告袁光某和陈会某之三子、袁相某之三弟。

法定代理人樊利某,女,1987年4月7日生,汉族,系袁凯X之母。

原告赵爱某、袁XX、袁梦X诉被告袁光某、陈会某婚某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袁凯X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某和李万顺、原告袁XX和袁梦X的法定代理人赵爱某、被告袁光某和陈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武、第三人袁凯X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某、袁XX、袁梦X诉称,赵爱之某夫、袁XX和袁梦X之父袁相某于2012年3月6日在河北省隆化县矛荆坝工地施工时因事故死亡,后经协商由用工方赔偿袁相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共计86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在中国建行的账号中。在处理后事的过程中,花去13万元,下余款项二被告不给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袁XX和袁梦X的抚恤金248400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金261720元,共计510120元,我方主张500000元,其余不在主张。

被告袁光某、陈会某辩称,袁相某死亡后,用工方共赔偿各项费用86万元,处理后事的过程中花去13万元,还剩余73万元,目前该款项在我们处保管。为如何分配该款项事宜,我们在家经多次协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由于袁相某没有埋进祖坟,将来需要重新埋葬,另外还有可能给袁相配阴妻,办理这些后事还需要花钱,应预留10万元。剩余款项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三原告和第三人,但给两个孙女袁XX和袁梦X的钱,应由第三方保管,由我们和赵爱某及第三方共同监管。原告要求支付其50万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某

第三人袁凯X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坡述称,当初在与用工方协商袁相某的赔偿事宜时,因袁凯X的户口和袁光某同在一个户口簿上,赔偿协议将袁凯X写入了袁相某的亲属之中并列入被赔偿对象。赔偿金中,应有袁凯X的相应份额。由于原告诉至法院,故申请由袁凯X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原被告双方从袁相某的赔偿金中支付给袁凯X166947.2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赵爱某之夫、原告袁XX和袁梦X之父、被告袁光某和陈会某之长子、第三人袁凯X之伯父袁相某在河北省隆化县矛荆坝承赤高速(承德---赤峰)王仁某施工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致袁相某死亡。2012年3月11日,经协商,死者袁相某的亲属袁光某、陈会某、赵爱某、袁XX、袁梦X、袁凯X组成乙方和甲方王仁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王仁某按袁相某工伤死亡一次性给付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补助费等共计86万元,该款付至袁光某的侄子袁存某在中国建行开设的账户,该款由乙方内部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甲方王仁某依约支付了款项。后死者亲属在处理袁相某后事的过程中,共花费13万元。袁存某因在外地上班于2012年3月下旬,将剩余的73万元交给了死者袁相某的父亲袁光某保管。后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分割剩余的73万元款项产生矛盾,达不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10日,原告赵爱某、袁XX、袁梦X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袁光某、陈会某给付袁相某的死亡赔偿款50万元。诉讼中,袁凯X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原被告给付其应得的赔偿金份额166947.2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袁光某和陈会某有三个儿子且均已成年,袁相某系其长子。袁相某和原告赵爱某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袁XX和袁梦X。《协议书》乙方中的袁凯X系死者袁相苛的侄子、二被告之三子袁某相坡之子。二被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坡均称,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方通过查询户籍登记,因其家庭户口登记在一起,对方认为袁相某有三个孩子,即按三个孩子计算赔偿数额,赔偿金之中应有袁凯X的份额。原告赵爱某则称,当初处理赔偿事宜时是按两个孩子计算的,协议书中袁凯X的名字是别人让我签的,赔偿金中应无袁凯X的份额。袁相某埋葬时,因农村风俗,没有埋进祖坟。

同时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袁相某因事故死亡后,用工方赔偿各项费用86万元,在支付袁相某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后,下余73万元。该73万元,应当优先支付袁相某的被扶养人两个女儿及其父母的生活费用后,余款依照法律规定由袁相某的法定继承人袁光某、陈会某、赵爱某、袁XX、袁梦X予以平均分配。

袁相某死亡后,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原告袁XX(4319.95元×10年/2)21600元,原告袁梦X(4319.95元×13年/2)28080元,被告袁光某(4319.95元×20年/3)28800元,被告陈会某(4319.95元×20年/3)28800元,五人的生活费共计107280元。该107280元应从730000元中优先去除后,余款622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死者袁相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袁光某、陈会某、赵爱某、袁XX、袁梦X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622720元/5)124544元,其中三原告应分得373632元,二被告应分得249088元。综上,三原告应分得款项423312元,二被告应分得306688元。二被告应将三原告应得的423312元,支付给三原告。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50万元的请求,数额偏高,本院不能全额予以支持。

二被告以将来需将袁相某埋入祖坟及将来有可能给袁相苛配阴妻,应预留100000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称两个孙女应得的钱应由案外第三人保管并由三方共同监管的抗辩,亦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袁相苛死亡后的赔偿金是对死者配偶、子女、父母的相关损失的一种赔偿及精神安慰。第三人袁凯X作为袁相军的侄子并非其法定继承人,无权对袁相某的赔偿款项予以分割,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缴纳诉讼费用,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爱某、袁XX、袁梦X42331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袁XX、袁梦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袁XX、袁梦X负担1350元,由被告袁某某、陈某某负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胜利审判员:李俊杰人民陪审员陈红涛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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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万顺
  • 执业律所:
    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4*********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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