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李**诉称,1990年3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杨*。1995年底原告与被告共同在东乡县**路426号地址建造房屋。1997年8月13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东边两间归被告所有。原告在与被告领取离婚证后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直到2002年2月才正式分开。在此期间,被告将该栋房屋全部办理为其个人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分开,均被拒绝。现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东乡县昌景西路426号房屋及其所占有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杨**辩称,原被告共同建的房屋离婚后是每人一半,现在虽然租给别人,其租金也是各人一半,原告诉称我占有这栋房屋这不是事实,现在房产证在原告手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
原被告所诉该栋房产是夫妻婚前建的是事实,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栋房产的东边房子两间归被告所有,西边两间房子及厨房、卫生间归原告所有,约定合法有效。现在原告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要求确认房屋产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以房产证在原告手中,房屋租金每人一半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前共同财产坐落于**县昌景西路426号砖混结构二层楼东边房子两间归杨**所有,西边房子两间及厨房、卫生间归李**所有。楼梯原告李**和被告杨**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