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斌律师亲办案例
顾客跳入电梯绿化带受伤超市赔偿
来源:胡文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6
浏览量:190

张某(原告)在某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购物。当原告从超市二楼商场走到通往一楼的自动扶梯口时,不慎将所购商品掉落在下行自动扶梯右侧的人工草坪上。原告遂用手撑在扶梯口右边的不锈钢栏杆上跃入该绿色人工草坪带。由于绿色人工草坪的下面是一层薄石膏隔板,原告踏上后直接坠落至一楼仓库地面。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为高位颈椎髓伤,并须终身护理。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动扶梯的侧面铺设了人工草坪带,造成安全的假象,实际是毫无承重能力的薄石膏板,足以使一个正常人作出错误的判断,而被告未作出相应的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明确警示,误导了原告,致使原告跃入人工草坪带。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坠落受伤后果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以保障正常消费活动为前提。原告坠入的区域并非是供在超市购物的消费者行走的开放空间,该区域被金属栏杆隔开,足以有效阻止一个正常消费者进入该区域。而且,超市已采取了张贴“自动扶梯乘梯须知”及“严禁攀爬”警示标语等措施。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事故现场有足够的判断能力,而且运动中的自动扶梯本身是含有极大风险的,原告用手撑在运动中的自动扶梯上进行跳跃的行为又加重了本身的冲力,加大了受伤的严重程度。因此,原告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定被告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法律上一般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及其违法性。但是本案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一样,超市并没有直接对王某作出侵权行为,那么超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已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民法通则第五条也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前述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法定义务,相对于约定义务或合同项下派生出来的随附义务,更有利于促使经营者加强安全保障意识,提高对社会公众安全权益的保护力度。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可以表现为保证经营场所使用的建筑以及与经营服务相关的设施、设备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对不安全因素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和警示,在相关岗位配备人员,对有违安全的消费者进行劝告,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以避免损害的扩大等。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往往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侵权行为,而是体现为有作为的义务而没有作为。

在本案中,被告虽已在自动扶梯区域设置了金属隔离栏,并贴有警示标语,但由于其在人工草坪带下铺设的是承重能力微小的石膏板,形成了可能引发危险的危险源,因此被告对该危险源负有高于一般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其“严禁攀爬”的警示标语尚未充分揭示潜在危险及其危险程度,未达到足以排除客观危险的程度,因而可认定其在原告损害结果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跃入下行扶梯右侧的人工草坪带(非供消费者行走的开放区域)并非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采取的正当、合理的行为,且是其致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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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胡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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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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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40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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