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健律师亲办案例
梁先生财产权属纠纷案
来源:马永健律师
发布时间:200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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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梁先生年近八十,与老伴居住在周家嘴路承租的面积仅12.6平方米的公房内。膝下有两儿两女,均已成家另住。2003年3月老伴去世,梁先生发现一直由老伴保管的户口本上多了小女儿梁某的户口。2003年6月,梁先生去大女儿家小住几日后回到家里,发现房子已被小女儿占用。父女两人因住房问题就发生了争执,老人争不过小女儿,只好暂时另寻住所。2003年8月,小女儿梁某更换了门锁,梁先生连换洗的衣服也拿不到了。老人到公安局要求把小女儿的户口迁出,但公安局告知没有法院的判决不能强迁户口;老人找到法院,法院告知户口问题法院不予受理。这一下可把老人难住了,与小女儿几经交涉无果,梁先生聘请律师,把小女儿梁某告进了法院。 法院判决: 法庭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梁某1997年与其同在一个单位的丈夫分得康定东路的住房,并且自分得住房到2003年6月一直住在该房屋内。但被告梁某于1998年在原告梁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户口迁到周家嘴路原告家里。2003年6月,被告以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为由,强行迁入面积仅12.6平方米的原告家中,致使原告只好另找房子居住,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此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997年9月被告确经住房套配得康定东路住房,但自1998年起,因夫妻感情恶化及照顾患病母亲因素,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该处至今。被告对周家嘴路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无不让原告居住之事实,且因被告2003年7月与其丈夫离婚后无房居住,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迁出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住房套配得康定东路住房,虽被告与其丈夫离婚,但双方应自行解决离婚后住房问题,不能因此而侵犯原告的利益。现被告以协议离婚时将分割住房应得款与孩子抚育费相抵扣从而无房居住为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入住原告住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周家嘴路系争房屋迁居被告原康定东路房屋。 律师意见 法院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原告对周家嘴路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居住使用权。因为原告梁先生是周家嘴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所以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被告梁某1997年与其丈夫、女儿同为特困房安置对象,取得康定东路的公房承租权,且自1997年分房后至2003年6月,被告梁某一直居住在该处房屋内,所以被告梁某他处有住房,不再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是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系争房屋,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居住使用权。 其次,被告梁某他处无住房的辩解不能成立。 一方面,被告梁某辩称原分配的康定东路住房根据离婚协议归前夫及女儿居住,但是被告梁某提供的离婚协议这份证据上并没有约定原分配住房归属哪一方,而是约定“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由我们双方自行落实解决”,就是说被告梁某与前夫离婚后原分配住房完全可以归梁某居住。 另一方面,即使梁某离婚时放弃原分配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为梁某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导致妨害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此,梁某住回系争房屋,要征得原告的同意。而被告梁某在离婚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就放弃对原分配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梁某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另外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不得侵害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马永健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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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永健
  • 执业律所:
    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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