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民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
来源:刘学民律师
发布时间:200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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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 (一审) 公诉机关:河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李某,男,46岁,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某县高集乡樊桥李行政村樊桥李村。 辩 护 人:刘学民,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意见] 2000年农历2月份,河南省某县高集乡李庄村村民李娥、李霞到山东省某市牟平镇徐臣麻花食品厂打工,在打工时,徐某多次和李娥发生性关系,致使李娥怀孕,农历7月份,李娥回河南家中流产。2001年11月4日徐某来河南接李娥时,因徐某没有离婚,李娥 拒绝和徐某回山东。当天下午,李霞的父亲李某以徐某欠其女儿工钱和精神损失费为由,把徐臣领到家中,李某又让本村村民李亮等人帮助看徐某,使徐某无法离开李某家。2001年11月30日下午,徐某在李某家中上吊自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徐某入住李某家是出于自愿。徐某在李某家居住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2、徐某居住在李某家是等李娥,而不是被非法拘禁。 二、徐某自杀与被告人李某无关:1、徐某在李某家居住是出于个人自愿,且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2、李某留徐某暂居的行为与徐某自杀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审理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被害人徐某身为有妇之夫,道德败坏,多次与李娥和李霞发生性关系 ,在李娥得知其没有离婚不愿随其去山东时仍自愿居住在被告人李某家纠缠,恰好符合李某便于向徐某催要欠其女儿工钱及其它款项的目的。在公安人员让徐某离开时其仍不离开,后在纠缠李娥无果的情况下自杀身亡,被告人李某,主观方面没有非法拘禁徐某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徐臣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犯有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无罪”。 [律师手记] 被告李某,这位老实巴脚的农民一夜之间成了当地的“名人”。首先,徐某的自杀让李某身陷囹圄,成为阶下之囚 ,其次,法院的判决又使李某无罪释放,重获自由。该案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在当地掀起了一场不小的风波,引起了社会方方面面的关注。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案件后,首先感到的不是压力,而是律师的责任和使命。律师在阅卷时发现在卷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对被告人不利。但律师会见被告人李某时从李某口中获悉一条重要的证据线索:在当地公安机关到李某家中对徐某实施“解救”时,被徐某拒绝,徐某自愿留居被告人家中,直至自杀身亡。律师在调查时获悉,当天出警到被告人家中对徐某实施解救的公安干警孙某曾出具书面证言。证实徐某拒绝解救,自愿留居被告人家中的事实经过。但律师在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却不见有此证据。刑辩律师的直觉使律师感到这份证据将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定性和结果。于是律师果断地拟定了无罪辩护方案,并亲自调查了当天出警的干警孙某,在确认孙某曾出具证言的前提下,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要求公诉机关必须提交该份证据的申请。最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孙某的证言,该份证据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也正是这份证据使一审法院最终做出了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同时,本案的判决结果也让律师切身体会了律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看到了“证据乃诉讼之王”这句古老法谚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折射出的光芒。 注:1、本案法律文书:(1)某县人民检察院第(2002)9号《起 诉书》;(2)某县人民法院(2001)第28号《刑事判决书》。 2、文中当事人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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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学民
  • 执业律所: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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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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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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