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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足额发放假期工资,员工委托律师起诉获得赔偿

作者:杨马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0-18 10:58 浏览量:313

原告杨x诉被告吉林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2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杨马强律师、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其于201041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行政人事总监,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412日至201341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9000元。原告负责人员招聘工作,但最终录用权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处,原告根据肖某的决定与录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当天,原告向肖某明确告知了合同到期的事实,但被告未尽到诚实磋商义务,未及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3628日被告强行收回办公室钥匙及门禁卡,之后才未上班。原告于20121月生育,被告承诺原告可以享有额外1个月的产假,实际上原告未休完产假就提早上班了,被告承诺给原告调休,但原告还有11天未使用。现主张被告支付:1.2013512日至6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79.31;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3.支付11天调休的折算工资4551.7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行政人事总监,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20134月期间,原告为其他员工办理了续签事宜,其利用职务优势,蓄意未办理自身续签事宜,违反了职业操守。原告曾表示希望提高工资待遇,但是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就表示不继续工作了,故在628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于当日离职。被告从未承诺给原告调休,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412日进入被告xx公司担任行政人事总监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412日至20134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9000元,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占80%,绩效工资占20%2012127日原告生育双胞胎,系晚育、难产,之后处于产假期间,原告表示2012712日回被告处上班,被告表示对于原告何时产假结束回去上班无法说清。

20134111801分原告向手机号发送短信,写到“肖董您好,跟您汇报一下,我跟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2013411日到期。杨x”。该手机号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表示该号码由肖某使用,但不确认该短信,另表示原告确实向被告告知过合同到期事宜,被告也已经表示愿意和原告续签。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628日,工资结算至2013630日。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4张请假单复印件,载明产假提前15天上班,原告已经享受4天调休,尚余11天调休未用,肖某签字确认。被告表示原告作为人事总监,负责保管请假单等单据,现未提供请假单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表示请假单原件由公司人事保管,现在还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原告是人事部负责人,其掌控着这些材料。

原告另提供报警记录摘抄件,表示201371日至73日连续3次报警,因被告将原告门禁卡等取回导致原告无法上班。被告对该报警情况认可,表示628日双方已经移交了门禁卡等,系原告主动表示要离职。当日被告取回原告的门禁卡和办公室钥匙等。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新进员工核准表以及石某某、丁某某的劳动合同,均系原告代表被告签订的,以证明原告作为人事总监,全权负责人员招聘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原告表示其只是作为执行人参与工作,该些事务的最终决定者均是肖某。

被告另提供了盛某某、周某某于20134月续签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未签字的2013412日至2016411日的劳动合同,表示其他员工已经续签劳动合同了,原告自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过新的劳动合同,从其他员工续签的劳动合同上反映都是肖某签字的,并不是原告签字,说明原告不负责劳动合同续签事宜。

被告另提供了2份文件用印申请单原件,在代理管印人签章处有原告签字,以证明被告的公章由原告保管。原告对于签字予以认可,但表示申请人系原告部门员工,原告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最后由申请人去肖某处盖章。

2013717日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3512日至6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93.10;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3.支付201221日至630日的产假工资差额15000;4.支付201221日至630日休息日11天的加班工资9103.45;5.按每月9000元标准补足20104月至2013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双方在本案仲裁庭审中均确认产假自201221日至2012630日。该委员会于201392日作出裁决:一、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201221日至630日的产假工资差额15000;二、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20127月至20136月的社会保险费36494.60;三、原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362.20元交予被告;四、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报警摘抄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请假单、手机短信、电信账单、新进员工核准表以及石某某、丁某某的劳动合同、盛某某、周某某续签的劳动合同、用印申请单、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属。原告作为被告处的行政人事总监,负责员工招聘及劳动合同签订等人事工作。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当日告知肖某合同到期,在短信中未明确表示是否愿意续签,但之后原告仍旧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作为人事负责人,显然对于人事工作更具有专业知识,其应当清楚知晓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在被告处担任人事总监,其应当尽到相应的职责,规范被告处的人事用工管理工作,包括其自己的劳动合同续签等事宜。现原、被告各执一词,均表示对方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看出双方对于续签劳动合同均尽到积极义务,原告作为人事总监,无论从其本身职位还是其自身考虑,对于督促公司完成续签劳动合同显然应承担更多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用印申请单,也已经反映了原告对于用印是有一定权力的,结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确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这一因素,故本院认定被告无需承担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628日离职,对此被告陈述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离职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辞职,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终结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将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赔偿金,主张的金额不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1天的调休折算工资,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现双方在仲裁庭审中明确产假自201221日至630日,原告表示其于2012712日回去上班,而被告未能说清原告产假结束的确切日期,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其于2012712日回去工作,被告对此是认可的。即使原告实际享受的产假高于法定的产假期限,但原告仍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1个月额外产假,原告也未进一步证明该额外的产假双方可以折算成工资兑现,且原告提供的请假单缺乏原件,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仲裁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综上,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

  二、被告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201221日至同年630日的产假工资差额15000;

三、驳回原告杨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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