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秦xx与张xx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xx对其欠付秦xx198000元房屋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秦xx出租与其使用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故其有权拒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张xx的陈述,其之所以代他人缴纳执行案款是因为由其经营的餐厅沿用了北京韩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而非秦xx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张xx未能举证证明秦xx存在违约行为,其应依约支付租金。秦xx的相关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x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秦xx在起诉时虽对滞纳金标准进行了调整,但仍过高,且秦xx未举证证明张xx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确定滞纳金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xx房屋租金198000元、滞纳金4821.3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